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海中天保齡球館前,將所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中一名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以佯稱援交為由與乙○○聊天,向乙○○誆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先行匯款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後方能見面,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零十九元至得上開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六中壢字第000二八四七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為真實。又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一萬八千零十九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內,隨即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揭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人員,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