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凌晨
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42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
1次施用毒品係於95年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8月7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96年8月7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