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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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及智慧型手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口,趁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方○○所有之側背包1只,以及置於該背包內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俊達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背面頁)。
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被害報告單1紙、查獲鄭
俊達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鄭俊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只及智慧型手機1具,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