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原告 黃昭穎 被告臺北市商業處代表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4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4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3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