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健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呂健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