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60號聲請人 洪靜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09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9年8月2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波希塔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109年4月15日│26,415元│RT0000000│空白│││限公司│行東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