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竹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竹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方式,分別搶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林育竹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搶奪曾 慶瓊 財物後,因 曾慶瓊 大喊搶劫,經3名路人聞聲追趕林育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高原街口,而合力將林育竹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林育竹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4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曾慶瓊所有財物,又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林育竹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50之1號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林育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及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林育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已發還財物欄所示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已發還財物欄所示物品、林育竹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行為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時所穿之雨衣1件、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時所戴之口罩1枚、林育竹所有與上開各次行為均無關之黑白花色短褲、白色廚師服各1件及與林育竹上開行為均無關且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橘紅色皮包、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紅色皮包及黑紫色零錢包各1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湯智 淳、 呂安 雅及 林思 潔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湯智淳 、 呂安雅 、 林思潔 、證人即被害人 柯欣瑜 、 曾紫純 、 黃寶珠 、 盧紫微 及曾慶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8頁及第25至32頁)、屏東分局刑案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智淳、呂安雅、林思潔(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欣瑜、曾紫純、黃寶珠、盧紫微及曾慶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0頁、第24頁及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盧紫微、曾慶瓊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智淳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94頁)及照片36張(見警卷第97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所犯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4次竊盜及4次搶奪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表現悔意,且其前未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得或搶得物品已部分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外燴廚師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口罩1枚、黑白花色短褲、白色廚師服各1件、黑色女用手提包、橘紅色皮包、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紅色皮包及黑紫色零錢包各1個等物部分,其中黑白花色短褲、白色廚師服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口罩1枚則為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上址住處之 李雅琪 所有(此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4頁;及證人李雅琪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另黑色女用手提包、橘紅色皮包、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紅色皮包及黑紫色零錢包各1個則均查無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已發還財物││號│││物(金額單位:新臺幣)││├─┼──┼──┼────────────┼─────┤│1│101│屏東│林育竹頭戴安全帽,身著水│鑰匙1串及│││年8│縣屏│藍色雨衣,騎乘車號000-00│行動電話1│││月24│東市│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支(序號35│││日下│中山│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進│0000000000│││午2│路16│入該加油站一島收費亭內,│96號)│││時56│9號│徒手竊取時任該加油站員工││││分許│中油│柯欣瑜所管領之加油站島包│││││加油│1只,內有現金8,100元、│││││站│鑰匙1串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迅即逃逸。││├─┼──┼──┼────────────┼─────┤│2│100│屏東│林育竹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執│││年8│縣屏│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照、健保卡│││月26│東市│見湯智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富邦銀行│││日晚│華一│停靠路旁,遂假借問路,趁│提款卡、臺│││上10│街與│湯智淳忙於解開拐杖鎖而疏│灣銀行提款│││時55│華二│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湯智│卡、護理師│││分許│街交│淳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執照及遠東││││岔路│車門,竊取湯智淳放置於該│百貨提貨卷││││口旁│車右後座之橘紅色手提包1│1,000元、│││││只,內有現金500餘元、機│機車鑰匙1│││││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富邦│串、行動電│││││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話1支、女│││││卡、護理師執照及遠東百貨│用皮包2只│││││提貨卷1,000元、機車鑰匙│、咖啡色皮│││││1串、行動電話1支、女用│包1個及鑰│││││皮包2只、咖啡色皮包1個│匙1串│││││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3│101│位於│林育竹在左列地點,見呂安│手提袋1只│││年8│屏東│雅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放│、國立屏東│││月27│縣屏│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進入左│科技大學新│││日下│東市│列量販店,遂趁無人注意之│生入學指導│││午6│仁愛│際,徒手竊取呂安雅所有上│手冊1本、│││時許│路之│開手提袋1只,內有國立屏│學雜費繳費││││家樂│東科技大學新生入學指導手│單1張、臺││││福量│冊1本、學雜費繳費單1張│灣銀行就學││││販店│、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門口│1張、衣服7件、褲子1件│1張││││前│及筆記本1本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4│101│位於│林育竹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身分證、健│││年8│屏東│行經左列地點,見林思潔開│保卡、車號│││月27│縣屏│啟機車坐墊,而將皮包放置│185-DYV號│││日晚│東市│於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旁│機車行車執│││上7│自由│之機車加油孔上,遂趁林思│照、高雄海│││時9│路之│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科技大學│││分許│臺灣│林思潔上開皮包1只,內有│學生證、普││││房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通重型機車││││前│DYV號機車行車執照、高雄│駕駛執照、│││││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普通│合作金庫提│││││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合作金│款卡、華南│││││庫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銀行提款卡│││││、好樂迪威利卡、和春影城│、好樂迪威│││││國寶影城貴賓卡、原道燒烤│利卡、和春│││││店貴賓卡各1張、橘色長皮│影城國寶影│││││夾1只、紫色小零錢包1只│城貴賓卡、│││││、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現│原道燒烤店│││││金1,500元,得手後迅即駕│貴賓卡各1│││││車逃逸。│張│└─┴──┴──┴────────────┴─────┘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已發還財物││號│││物(金額單位:新臺幣)││├─┼──┼──┼────────────┼─────┤│1│101│位於│林育竹戴口罩及安全帽,騎│美金10元、│││年8│屏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左列│身分證、健│││月26│縣屏│地點,見曾紫純左手持Coac│保卡、 玉山 │││日下│東市│h廠皮包欲牽騎機車之際,│銀行信用卡│││午3│中山│趁曾紫純不備之際,徒手搶│、高雄銀行│││時50│路65│奪曾紫純上開皮包1只,內│金融卡、高│││分許│號之│有現金800元、美金10元、│雄市教師產││││黃昏│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業工會會員││││市場│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高雄│卡、學生證││││停車│銀行金融卡、高雄市教師產│、駕駛執照││││場內│業工會會員卡、學生證、駕│及行車執照│││││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各1張│││││得手後迅即逃逸。││├─┼──┼──┼────────────┼─────┤│2│101│屏東│林育竹頭戴安全帽,騎乘不│黑色手提袋│││年8│縣屏│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左列地│1只、紅色│││月28│東市│點,見黃寶珠騎乘機車沿屏│女用長夾、│││日晚│勝利│東市○○○路,在左列路口│紅色證件夾│││上9│東路│停等紅燈時,趁黃寶珠不備│各1個、印│││時15│與自│之際,徒手搶奪黃寶珠所有│章5個、行│││分許│由路│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黑│動電話1支││││交岔│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4,│(序號3578││││路口│000元、紅色女用長夾、紅│0000000000│││││色證件夾各1個、印章5個│42號,含門│││││、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8│號卡1張)│││││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身分證、│││││卡1張)、身分證、駕駛執│駕駛執照、│││││照、健保卡、花旗銀行金融│健保卡、花│││││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旗銀行金融│││││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花旗銀│││││卡、捐血卡各1張、名片夾│行信用卡、│││││1個、筆記本及扶輪社社員│彰化銀行金│││││名冊各1本等物,得手後迅│融卡、上海│││││即逃逸。│銀行金融卡││││││、捐血卡各││││││1張、名片││││││夾1個、筆││││││記本及扶輪││││││社社員名冊││││││各1本│├─┼──┼──┼────────────┼─────┤│3│101│屏東│林育竹身著黑色上衣,騎乘│紅色皮包1│││年8│縣屏│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左列│只、身分證│││月29│東市│地點,見盧紫微單獨騎乘車│、健保卡、│││日晚│中山│號ZYF-317號機車,該機車│國 泰世華 銀│││上10│路25│龍頭吊勾處懸掛紅色皮包1│行信用卡、│││時25│4號│只,遂趁盧紫微不備之際,│玉山銀行提│││分許│前│徒手搶奪盧紫微所有上開紅│款卡各1張│││││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70│、行動電話│││││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1支(含門│││││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號卡1張)│││││行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及藍色小皮│││││1支(含門號卡1張)及藍│夾1只│││││色小皮夾1只,得手後迅即││││││逃逸。││├─┼──┼──┼────────────┼─────┤│4│101│位於│林育竹行經左列地點,見曾│皮包1只、│││年8│屏東│慶瓊自「行家五金行」步出│現金8,400│││月30│縣屏│,左手臂掛有KINAZ廠牌黑│元、行動電│││日下│東市│色皮包1只,右手甫持機車│話2支、及│││午3│自由│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普│銀行存摺3│││時15│路之│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而不備之│本│││分許│行家│際,徒手搶奪曾慶瓊所有上│││││五金│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8,40│││││行前│0元、行動電話2支、及銀││││││行存摺3本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旋即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