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0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其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係於106年11月間所犯,距本案犯罪時間近9月,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97號被告吳博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入監執行、
106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8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博賢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吳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