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考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考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被告陳考一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考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面部潮紅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