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韶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所載「自上開地點上路」更正為「自上開○○○區○○○○路」,並補充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韶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憂鬱症病史,於107年9月3日再度接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治療,於同年月10日服用過量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仍無法入眠,故飲用1瓶5-600CC啤酒幫助入眠,喝完後即躺下睡覺,於無意識下肇事,意識清醒時已在警局,感覺莫名其妙、恐慌及害怕,伊並非蓄意酒後駕車。伊事後業已賠償遭伊擦撞之計程車車主,伊並非惡意累犯,實因接受憂鬱症治療,不知藥物加上酒會導致如此脫序行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藍威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 藍威鍾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與藍威鍾所駕車輛發生事故時,係處於駕車狀態,被告確有駕車行駛於途之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日係上鎖停放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社區之地下室,該處約有100個汽車停車位,社區車輛都會停在該地下室,伊之車輛須以車鑰匙感應才能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於駕車前,必須先拿取車鑰匙,且須於停放在其住處地下室眾多車輛中,尋得自己車輛,始得以正確車鑰匙啟動配對車輛,且須辨識出口方向,操控車輛排檔、方向盤始可前進,將車駛離地下室,前開種種,均係相當辨識能力,被告顯無可能於如其所述喪失意識情況下,為前開辨識車輛及駕車之舉,被告辯稱其因服藥及飲酒而喪失意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其非蓄意犯罪云云,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舉,為故意犯無訛,至其犯罪動機一節,與累犯認定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亦無可採。
㈢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原經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進中,復跨越分向線而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陳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賠償與其發生事故車輛損害之和解書,然其酒後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本即應負賠償之責,尚難據此邀獲寬典。況其原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頁背面),然卻於原審基於其認罪之犯後態度以予量刑後,提出前開諉責之詞,難認其已知己非或有所悔悟,自不宜僅因其賠償所生損害即予減輕刑責。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㈣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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