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NGUYENTHIMINHDAN(中文譯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NGUYENTHIMINHDAN(中文譯名:乙○○○)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上開戶口名簿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在越南結婚,於105年1月15日在臺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詎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住15天,即稱其不適應臺灣環境,不習慣臺灣生活,要返回越南,俟於105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從聯繫被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在越南結婚,於105
年1月15日在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聲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於同住15天後,即稱不適應臺灣環境,不習慣臺灣生活,要返回越南,並於105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亦未再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前,被告有來家中2次,後來原告說要結婚,就去越南結婚,等了半年才來臺灣,結婚後兩造與伊同住,被告住了10幾天,說要回去越南,當時伊有留被告,但是被告堅持要回去,她說不習慣不會再來,伊就跟被告說既然要回去那就離婚,被告說好,被告回越南很久了,沒有消息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入境,俟自同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105年6月20日來臺,隨即於同年7月6日離臺返回越南後,迄未歸返,亦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臺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臺返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