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笙揚 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徐安
被告 郭美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固提出銀行受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觀之該文書並未經兩造簽署,自難據以認定兩造對本件訴訟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指該文書之約定合意管轄條款即第34條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似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此約定亦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屬無效。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告笙揚商行設在新竹市香山區,被告蕭徐安、黃柏欽、郭美妘之住、居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新竹縣竹東鎮,均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蕭仲恩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此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