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告建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被告 蔡陳

陳蔡棟

李讚慶

游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清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轉租、轉借或其他防礙原告管理土地之行為。經核,原告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土地、排除侵害,其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34.05平方公尺(13.3+9.36+11.39,見本院卷第153頁),另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9,545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7,507元(計算式:259,545×34.05=8,837,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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