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黃佩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致楊勝雄之車輛與黃佩清之車輛發生碰撞,黃佩清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2、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