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02號
原告 謝娜
被告 邱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AXM-38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何嘉珅 ,供其代步及接送小孩使用,雙方並約定何嘉珅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嗣何嘉珅數次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於約定時間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9年11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嗣於110年4月1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後,始知悉何嘉珅已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質押給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何嘉珅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再者,被告與何嘉珅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且系爭車輛行照記載之車主為原告,何嘉珅既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予被告,被告可得知何嘉珅並非車主,仍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自非善意第三人,顯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情形,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嘉珅於質押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其係願提供配偶即原告之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欲借貸15萬元,借款期間為10日,其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行照正本給被告。被告知悉何嘉珅與原告育有一子,而認為該二人為夫妻,系爭車輛係二人之共同財產,故同意借貸15萬元,並保管系爭車輛至何嘉珅還款為止。原告現以其與何嘉珅並非夫妻為由,拒絕承擔債務,已侵害被告之債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84、886、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月4日借與訴外人何嘉珅作為代步之用,約定109年11月30日前應返還原告。詎何嘉珅竟於109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均交與被告,並簽立15萬元本票1紙,向被告借得11萬元,約定於10日償還,惟何嘉珅並未依約償還,目前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中,何嘉珅因上開侵占行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公訴等情,經兩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開本票、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4、49、73-77、107-109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知悉何嘉珅與原告育有一子,而認為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係二人之共同財產,否則原告豈會將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交與何嘉珅。被告係因何嘉珅主動交付行照正本及汽車鑰匙作為擔保,而同意借貸金錢,並同意保管系爭車輛至何嘉珅還款為止,原告不得拒絕承擔前揭債務云云。經查,何嘉珅向被告借款當時,既已提供其上載有車主為原告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查閱,被告當已知悉系爭車輛並非何嘉珅所有,卻聽信何嘉珅之詞而擅自認定何嘉珅與原告係夫妻,系爭車輛為二人之共同財產,未進一步要求何嘉珅提供身分證查證其與原告是否為夫妻,即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自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依民法第886、9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並未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取得質權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自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輛,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