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海華
楊旻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海華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
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蝦暢KTV二樓包廂,接友人 洪雅琪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家時,與告訴人 鄭旭宏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與被告楊旻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塑膠杯毆打告訴人鄭旭宏,致告訴人鄭旭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耳血腫擦挫傷、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雙臂擦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鄭旭宏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核先敘明。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