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 蕭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定於138年3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9%計算,詎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起不為繳息,尚欠本金500萬元,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9月9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167字第03012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