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喬安選任辯護人黃鈺媖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告 張麗月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魏廷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喬安與被告張麗月2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5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麗月先徒手朝告訴人杜喬安臉部揮拳,被告杜喬安進而蓄意甩告訴人張麗月住處大門砸傷告訴人張麗月頭部,再徒手朝告訴人張麗月臉部揮拳,致告訴人杜喬安受有左臉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張麗月則受有頭部挫傷、前顱內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杜喬安、張麗月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月告訴被告杜喬安傷害、告訴人杜喬安告訴被告張麗月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各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月、杜喬安2人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