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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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曾淑敏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以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紙、10萬元4紙,以及現金5萬元,合計共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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