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鄭鏗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王煜翔
張治國高銘瓦斯 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
判決認定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等傷害,除有客觀之①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②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物證外,且經③被上訴人王煜翔承認在案,被上訴人承認在民事訴訟法應有自認之效力,拘束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判決認定伊因車禍所受傷害僅有「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一項而已,未恝置論及伊主張援引刑事判決認定尚受有「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王煜翔自認等證據,也未將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等語。本案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在於: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固屬無疑,惟就同一事件,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對於事實認定之證據、理由、結果,其相互間是否毫不須受任何牽連?影響?抑或當當事人援引刑事法院判決之證據、理由時,民事法院應如何處理?舉證責任分配是否調整?若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矛盾時,對訴訟當事人權益之損害?諸如上開問題,雖未必對本案當事人之勝敗具決定性影響,但應有請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為何以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而易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案件裁定移送後,民事法院應如何看待刑事法院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既然訴訟當事人同一,何以非以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為優先?在司法為民的期待下,訴訟當事人面對同一事件之結果,卻僅因刑事法院是否裁定(一念之間)移送民事法院,就可能受有判決矛盾之風險?㈡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聲請,載
明其聲請鑑定事項,並於112年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提出附件1、附件2診斷證明書補充,直至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回覆鈞院以前之期間,第一審法院未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程序上已有不備。且觀被上訴人上開聲請鑑定事項,是以錯誤方式詢問鑑定意見,如:第三點載明「請問,上開『一』、『二、』所記載之傷勢,二者之間在醫學學理、醫學常規或臨床經驗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因為何?」然而,本案爭點應係在伊經診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歸類於其他病症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智能低落,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認知功能退化」是否與伊於110年5月12日之車禍致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是就前「一、」後「
二、」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所引用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判決理由之主要論據,卻係因受被上訴人所載錯誤之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怎麼會詢問前後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病症之因果關係?理應詢問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病症與伊於110年5月12日車禍急診之因果關係才對等語。
本案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在於:第一審法院已函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系爭傷害,且已作出鑑定意見,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不足採信或有何違反程序之狀況下,卻同意被上訴人聲請送台大醫院鑑定,在此調查證據以前,未曉諭爭點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以致被上訴人以錯誤基礎之問題詢問台大醫院,且二份鑑定意見結論容有不同之處,究竟應依何項鑑定為準,均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⒈原判決未援引或論及刑事判決認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法規顯有錯誤;⒉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修正前之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王煜翔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被上訴人王煜翔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等傷害,然原判決於認定兩造損害賠償之糾紛時,仍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明確,顯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另本件並無花蓮慈濟之鑑定報告,僅為病歷資料之函覆,應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捨棄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逕採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情。而上訴人其餘主張,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邱韻如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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