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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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 賴清純 相對人 林國彥 關係人 林重光
林柄運 林芳宇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重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柄運、林芳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重光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髖關節骨折、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