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珠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至黃明珠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號廟口攤位,以『不要臉』辱罵 蘇阿勉 」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蘇阿勉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號前之編號第156號廟口攤位(紀氏原汁豬腳),以『不要臉』辱罵蘇阿勉共2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蘇阿勉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糾紛,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事後復未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8號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黃明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6時許,因不滿蘇阿勉擬收回出租之車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黃明珠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號廟口攤位,以「不要臉」辱罵蘇阿勉,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蘇阿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阿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珠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蘇阿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