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祐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瀚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法扶律師)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5、1339
2、1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志瀚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祐(下稱被告蔡佳祐)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一罪、未遂罪一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瀚(下稱被告劉志瀚,被告蔡佳祐及被告劉志瀚共通部分另稱被告二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情亦屬無害於判決事實認定、理由判斷及刑罰裁量之事項,如原審法院未及裁定更正,自得由本院為之,且無須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㈡被告劉志瀚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查獲毒品經
鑑定後之純質淨重為85.28公克,但原判決卻記載為72.45公克,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固記載為72.45公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而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72.45公克記載相同(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1行),而有誤載。然原審於附表編號2查獲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則係記載為「85.25公克」,其上所引用之鑑定書字號,核與附表編號1查獲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72.45公克」所依據之鑑定書字號不同,可認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72.45公克」當係「85.25公克」之誤寫;又原判決主文據以沒收之扣案毒品,分別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驗前總純質淨重「72.45公克」及「85.25公克」,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本案扣案毒品之沒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劉志瀚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不得作為撤銷改判事由,並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72.45公克」更正為「85.25公克」。
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查原審判決就論罪科刑欄應適用之法律固有記載,但就實務慣習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部分,則漏未記載,茲就此部分補充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佳祐過去並無毒品相關前科,本案係因偶然接觸過去
朋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自被告蔡佳祐之犯罪動機觀察,並無強烈破壞法秩序之意識,缺乏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之想法,於本案羈押相當期日後,更知失去自由之可貴,確已受有一定教訓,再以犯後態度觀察,顯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意,除有供出毒品上手外,亦盡力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又被告蔡佳祐家庭背景單純,倘入監執行認識三教九流人物,日後不免徒增遭人蠱惑之機會,以預防犯罪及重新社會化之目的出發,被告蔡佳祐應以諭知緩刑較為妥適,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87頁)。
㈡被告劉志瀚係因與被告蔡佳祐為情侶關係,被告蔡佳祐擔心
被懷疑為何又再寄送國際包裹,被告劉志瀚始在被告蔡佳祐拜託下幫忙寄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劉志瀚係因與被告蔡佳祐為情侶關係始協助被告蔡佳祐,致犯本案,並未圖謀本案之不法利益,且同案被告 黃祐誠 亦表示被告劉志瀚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劉志瀚為民國00年出生,涉犯本案時為甫滿19歲之學生,年輕識淺又無前科,所涉案部分之毒品於未出境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請求斟予緩刑宣告,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97至10
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㈡被告蔡佳祐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蔡佳祐係
於109年5月21日、22日犯二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均屬運輸至國外類型之犯罪,二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重量分別為12包、淨重共2415.11公克,及14包、另含被查獲持有1包合計15包之淨重共2,842.90公克,數量頗多,並由同案被告黃祐誠先行支付人民幣6,000元作為報酬,以被告蔡佳祐圖謀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而言,實屬重大,且為避免自身犯罪被發覺,又臨時拖被告劉志瀚下水;又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查獲上情,始讓本案免於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而非由被告蔡佳祐盡力避免危害發生;而本案已非輕微犯罪,尚與緩刑另有救濟微罪入監執行之不良影響無關,被告蔡佳祐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劉志瀚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經查: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係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又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自應以各該共同正犯所實際參與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適予以刑罰裁量,無需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類之刑罰裁量。查被告劉志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良好,其就附件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具體參與情狀,非如被告蔡佳祐初始即與同案被告黃祐誠有所謀議,依本案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劉志瀚亦不知有約定報酬一事,其係於他人就本案犯行先為謀議完畢後,因被告蔡佳祐實行運輸毒品犯行期間,經被告蔡佳祐請託協助,礙於與被告蔡佳祐為情侶關係,乃同意為之,且所實際參與部分僅為將已包裝完畢之包裹持交郵局人員,又無證據證明事後有分得本案不法利益。綜上,基於被告劉志瀚前述之犯罪動機、未曾謀議犯罪計畫及約定報酬、且其角色分工及前開實際參與程度等情,均與被告蔡佳祐有明顯差異,且參與程度極輕,念其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年紀輕輕致罹刑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劉志瀚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其觸犯本罪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被告劉志瀚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劉志瀚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祐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劉志瀚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45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及商業發票上偽造之「 王政賢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及商業發票上偽造之「 王政弘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瀚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佳祐、劉志瀚與黃祐誠(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佳祐與黃祐誠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祐誠支付人民幣6,000元至蔡佳祐在中國大陸之中國工業銀行帳戶內,並指示蔡佳祐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至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向某不詳之人拿取數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大包後返還高雄,旋於當晚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再將部分硝西泮與另購買之泡麵與零食一同夾藏在包裹內,而於翌(21)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興郵局,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一式二聯)及商業發票上,填載黃祐誠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賢」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王政賢」署名共4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足生損害於王政賢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寄送方式起運運輸該等毒品欲出口印尼。嗣該包裹於同年月22日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會同桃園機場航空郵件中心管理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及航郵中心管理員開箱檢查,當場查獲其內夾藏2,449公克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大袋(內含12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共2415.11公克,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72.45公克),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印尼之行為未遂。
㈡蔡佳祐、劉志瀚與黃祐誠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祐於109年5月21日在益大商務旅館內,將前日至斗六火車站取得之一部分硝西泮連同泡麵、零食夾藏在另紙包裹內,蔡佳祐復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一式二聯)及商業發票上,填載黃祐誠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弘」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王政弘」署名共4枚(起訴書誤載該託運單係劉志瀚偽造及填載不實資料,應予更正)。蔡佳祐再與劉志瀚於同月22日16時許偕同前往新興郵局郵寄包裹,蔡佳祐為免其連續二日交寄包裹而遭郵局人員察覺有異,乃推由劉志瀚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足生損害於王政弘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欲以此寄送方式運輸該等毒品出口至印尼。嗣因警方正於該郵局內調閱蔡佳祐前一日交寄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當場發現蔡佳祐、劉志瀚再次以相同方式交寄貨物,旋上前盤查發現包裹內夾藏14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再於蔡佳祐、劉志瀚入住之益大商務旅館內扣得硝西泮藥錠1包,共計15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共2,842.90公克,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72.45公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就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印尼之行為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祐、劉志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7至18頁、第25至30頁;見警二卷第43至53頁;偵一卷第199至203頁、第209至213頁、第251至252頁;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航郵中心聯絡員 鄭宇翔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商業發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包裹照片、蔡佳祐手機內與黃祐誠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採證照片、109年
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航警高雄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登記單、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492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指紋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103頁;警二卷第63至73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9頁、第135至141頁;偵一卷第65頁、第79頁、第219頁;偵二卷第11頁及證物存放袋;偵三卷第13頁、第25至35頁及證物存放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蔡佳祐、劉志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祐、劉志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部分,將夾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裹寄送運輸至印尼,惟該等包裹未及運出國境,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為警查獲,是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然該包裹既從上開郵局寄送而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蔡佳祐此就事實一㈠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又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運輸毒品之行為,然尚未經所交寄之郵局起運即遭緝獲,是其等運輸毒品犯行應屬未遂,而此部分毒品尚未運出國境,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亦屬未遂。是核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偽造及行使偽造前揭商業發票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各該次之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私文書部分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等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實施其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佳祐前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黃祐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黃祐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佳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㈡均供出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
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被告蔡佳祐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黃祐誠」乙節,
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回函指出:被告蔡佳祐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為「黃祐誠」,因 黃嫌 已於104年
8月13日出境,目前滯於國外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函文可參(見院卷第91頁),然本案起訴書已將黃祐誠列為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顯認黃祐誠有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並開始採取犯罪偵查手段。再參佐被告蔡佳祐所提供其與黃祐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祐誠有指示被告蔡佳祐至特定地點取得毒品,並告知被告蔡佳祐寄送毒品之過程與具體方式,且有匯付報酬至被告蔡佳祐之帳戶,均有該等對話紀錄為憑(見警一卷第61至89頁),益見依偵查機關現已蒐集之證據以觀,確有因被告蔡佳祐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事實,尚不能僅因黃祐誠滯外不歸致未能進一步查緝偵辦,而認被告蔡佳祐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是被告蔡佳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劉志瀚固主張其就事實一㈡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劉志瀚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覆指出:被告劉志瀚係寄運毒品時與蔡佳祐共同被當場查獲,非因 劉志翰 之供述而查獲蔡佳祐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有該局函文可參(見院卷第91頁),自難認被告劉志瀚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併予敘明。
2.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佳祐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3.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佳祐再遞減之,就被告劉志瀚遞減之。
4.被告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劉志瀚所涉跨境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如順利將之運送出境,潛藏危害不可小覷,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劉志瀚上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祐、劉志瀚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其明知毒品濫用對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無不嚴加管制,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運輸、走私毒品,復以偽造他人名義方式寄送包裹運毒,影響郵件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多,又屬毒品跨境運輸,大幅提高毒品擴散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運輸毒品數量與被告蔡佳祐所獲利益數額,以及事實一㈡部分之毒品尚未實際起運旋遭查獲,對社會實際所生損害有所限度。另參酌被告劉志瀚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基於與被告蔡佳祐斯時之密友情誼,進而配合、參與事實一㈡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其惡性及情節均較被告蔡佳祐為輕。再兼衡被告蔡佳祐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志瀚自述現就讀高中,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2,000元,未婚無子女(見院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蔡佳祐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21日與22日,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被告蔡佳祐在運輸毒品犯行擔任之角色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等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均不予宣告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蔡佳祐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被告劉志瀚所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乃屬毒品之跨境運輸,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分別高達2,000餘公克,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被告蔡佳祐、劉志瀚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則與該違禁物無析離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佳祐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佳祐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蔡佳祐之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0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蔡佳祐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蔡佳祐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6,000元,故不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偽造之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祐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及商業發票之上,分別偽簽「王政賢」、「王政弘」簽名各四枚,有該等託運單及商業發票可稽(見警一卷第51、53頁;警二卷第65、67頁),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及商業發票,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除被告蔡佳祐自存之收執聯外,其餘各聯均交予郵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蔡佳祐所有之物;而被告蔡佳祐自存之收執聯未經扣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證據名稱出處)│沒收之說明│├──┼───────┼─────┼────────────┼──────────┤│1│一粒眠│1袋(內含│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2449公克)│12包)│妥眠)成分(均為淡橙色圓│定沒收│││││形藥錠;總淨重2,415.11公││││││克,共取0.3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14.76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72││││││.4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49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頁)││├──┼───────┼─────┼────────────┼──────────┤│2│一粒眠│14包│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毛重2863公克││妥眠)成分(均為淡橙色圓│定沒收│││)││形藥錠;總淨重2,849.90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3│一粒眠│1包│,總餘2,842.52公克;純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毛重18.5公克││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85│定沒收│││)││.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492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3頁)││├──┼───────┼─────┼────────────┼──────────┤│4│IPHONE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IMEI: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03817││││├──┼───────┼─────┼────────────┼──────────┤│5│毒品包狀袋│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6│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7│封口機│2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8│分裝夾鏈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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