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群洋 相對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林群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張家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伊已清償3萬元,實際上未積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58,000元票款,且相對人亦有重利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事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桉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提示日)││├──┼─────────┼─────┼───────┼───────┼─────┤│1│民國109年10月26日│129,000元│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WG0000000│├──┼─────────┼─────┼───────┼───────┼─────┤│2│109年10月26日│129,000元│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