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128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共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文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共淨重0.18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文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檢體編號:R0000000:淨重0.1709公克,鑑驗使用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檢體編號:R0000000:淨重0.0213公克,鑑驗使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188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7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03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