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丁○○間確認界址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正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