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嗣於本件審理時,更為自債權讓與時起即94年2
月22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鴻洲 於93年7月29日與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年息14.9%
,如逾繳款期限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時,另加計前述利
息20%之違約金,且依約同時加保原告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詎沈鴻洲未依約繳付本息已逾
90日,截至97年1月尚積欠本息合計163,824元,經台新銀行
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信用保險理賠,台新銀行獲償後於94年
2月22日復將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嗣沈鴻洲於95年4月18日死
亡,被告為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並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對自己為被繼承人沈鴻洲唯一繼承人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以:被告十多年來並未與兒子沈鴻洲同住,後來才知道兒
子過世,不知其有在外借貸之事實,且亦無錢可以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
書(含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
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沈鴻洲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
30097號函各乙份可證,堪信屬實。被告對於沈鴻洲與台新
銀行間有系爭貸款之事實與自己為沈鴻洲唯一繼承人之事實
皆未爭執,其雖辯稱:不知沈鴻洲有貸款且無錢可以清償云
云。然查:被告並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仍須
負擔被繼承人沈鴻洲之相關權利義務,則沈鴻洲生前積欠原
告之債務,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債
務之存在,均非所問。至被告另稱無資力可以清償云云,並
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7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