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執行,於8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8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1日,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5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