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替代役制度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11居○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苗栗看守所替代役第65梯次役男,配置於該所戒護科服役,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竟自民國98年7月5日22時起,即未依規定收假返回單位,迄同月13日上午10時止,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180小時以上),而未經准假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役籍表影本1份。
(三)臺灣苗栗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1份。
(四)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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