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甲○○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6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先後2次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尚未能改過遷善。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此次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