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複 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陳泓愷 (原名 陳勇志 )
陳品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泓愷於民國96年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 陳品如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
憑被告陳泓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
,金額共計358,55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
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陳泓愷於借得上開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本金167,96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品如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