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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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魏柔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
107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期限5年,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9,639元,及自
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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