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潘政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0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查獲,且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亦與關係人 張致彣 供述合致,並有
彈簧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與友人戲鬧竟持刀於公共場所揮舞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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