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扣案物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㈡被告陳文志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邦傑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不慎將其所持有之透明資料袋1只(袋內有富士牌數位相機
1臺、游標尺1支、請款工作單1份及發票本1本)遺落,告訴人發覺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僅尋回資料袋、請款工作單1份及發票本1本,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9頁、第49頁),可認上開遭被告侵占之數位相機、游標尺乃係一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數位相機及游標尺係他人不慎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當庭與告訴人洪邦傑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仟2佰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