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志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高志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2日110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10.9.24111.6.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111.8.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78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