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奇異果1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周春蓮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蔡文豪 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奇異果1顆(價值新臺幣1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蔡文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待周春蓮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次進入店內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