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