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采宣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官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25日兩願
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帳號及
密碼登入東森購物網站並購買新臺幣(下同)18,720元之HT
C手機,而該費用係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嗣因原告於106年11月因中國信託打電話通知帳戶無餘額可扣款而於查帳後始知悉上情。則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失18,720元,且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0元。
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取原告之身份證並以原告名義至訴外
人即被告友人 黃勝雄 經營之萬生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收到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寄發之106年7月至12月繳費通知單,共計12,360元,原告立即向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表示身分遭盜用之情並欲退會,惟該工會表示需付清上開費用始得退會,原告不得已始繳清上開費用。又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至6月13日在萬生公司任職,原告之薪資帳戶係於106年3月26日開設,最後薪資入帳日為106年6月9日;另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加保並於3月2日退保,復於3月13日加保並於12月30日退保,上開加保日期均係在原告就職之前,惟原告於12月30日退保時,則係在原告於6月13日離職後相距半年之久,且該工會之繳費用通知單係寄至被告戶籍地,並未寄至原告之戶籍地,足見原告顯然不知悉被告有為其加保之行為;再者,原告本身已有投保,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顯係為將被告之子女加保在原告方面,讓原告支付被告之子女之保費。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上開加保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失12,3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2,360元。
⑶被告從事裝潢業並自104年11月17日起為原告之住家進行裝
潢,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裝潢費共計340,000元並手寫標註裝潢費用明細,惟被告竟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唐桂杏 謊稱裝潢費共計440,000元而藉此多收取100,000元,復向唐桂杏謊稱被告曾代墊裝潢材料費135,000元,並藉此向唐桂杏多收取135,000元,合計多收取235,000元;又唐桂杏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在收取裝潢費後,竟將應交付予廠商之廚具費40,200元、燈具費23,634元、監視器21,000元、廚具17,000元,共計101,834元占為己有,而未如數支付予相關廠商,致原告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予廠商,故請求被告賠償336,834元。
⒉附表所示編號2消費借貸之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5日、10月10日、10月25日向 林柔安
借款5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共計12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嗣林柔安 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⑵被告向原告以支付被告之母住院之看護費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8日轉帳3,000元、1月10日轉帳4,300元、1月11日轉帳6,000元、1月12日轉帳2筆3,000元,合計19,3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並經原告註記為「房租李官諺」、「諺媽」,嗣原告始知悉上開帳戶為高利貸債權人之帳戶。又被告持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草屯分行(下稱彰銀草屯分行)之提款卡,於105年1月13日至21日止,自該彰銀帳戶共計提領30,000元,上開金錢均係由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該彰銀草屯分行之帳戶,被告隨即領取彰銀草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者,原告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月31日止,自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116,000元借予被告,並在郵局存摺註記原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因此,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65,300元。
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上開借款。
⒊附表所示編號3無因管理之部分: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至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光亮 友人經營之永達旅行社並辦理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李雨鍒 之護照,惟被告並未支付辦理護照費2,800元,林光亮於105年12月20日為被告清償上開費用,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費用交予林光亮,嗣林光亮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1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在山上工作且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故被告應屬有資力,不需向原告借款,且因被告之帳戶因故無法存入金錢,故被告之薪資收入係現金收取方式並轉交原告保管而存入原告之帳戶,且一部分作為家用,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至附表所示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編號1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HTC手機是原告自被告之薪資收入購買贈與被告,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信用卡。
⑵被告不曾盜取原告之任何證件,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在
彰化菇類種植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原告同意後即為加保行為,且被告之小孩亦均加保在被告方面,上開投保係對原告有利,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⑶被告在為唐桂杏從事家中裝潢工作時,被告曾出具裝潢項目
明細表,惟當時並未包含追加工程,嗣因唐桂杏及原告之哥哥不斷追加項目,導致工程費增加,被告甚至連自己之工資都未收取;又該裝潢項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監視器係原告要求加裝,即應由原告支付監視器之費用。另關於裝潢費之部分,係由唐桂杏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向廠商支付,未曾交付予被告。
⒉關於編號2消費借貸之部分:
⑴原告並不認識林柔安,僅在林柔安生日時請其吃過一次飯,
原告曾向林柔安借款,且林柔安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
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係將薪資收入交予原告保管,而由原告
存入其帳戶並作為家用,惟此部分仍應屬被告之金錢。嗣被告因於105年1月間資金有困難,故以被告之母有資金需求為由而向原告隱瞞被告向地下錢裝借款作為家用之事;又原告將薪資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匯款至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因此,被告固曾於105年1月13日至21日自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提領30,000元,惟該筆30,000元係被告所有;至原告於105年1月8日至12日陸續匯款19,3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之情形,其中
1月10日轉帳4,300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作為支付房屋租金使用,其餘105年1月8日轉帳3,000元、1月11日轉帳6,000元、1月12日轉帳2筆3,000元,則係匯給地下錢莊幫被告清償之每日3,000元之利息。
⒊關於編號3護照費之部分:被告已將護照費2,800元如數交給林光亮。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25日
兩願離婚。又原告之帳號於105年2月16日登入東森購物網站購買18,720元之HTC手機;原告自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8日轉帳3,000元、1月10日轉帳4,300元、
1月11日轉帳6,000元、1月12日轉帳2筆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高利貸債權人帳戶,並經原告註記為「房租李官諺」、「諺媽」;被告持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之提款卡,於10
5年1月13日至21日止,自該彰銀草屯分行帳戶陸續提領共計3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至林光亮友人經營之永達旅行社並辦理被告及李雨鍒之護照,林光亮於105年12月20日為被告給付護照費用2,800元。再者,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在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加保勞健保並於3月2日退保,復於3月13日加保並於12月30日退保,且於10
6年12月間收到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寄發之106年
7月至12日繳費通知單並已繳納12,3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日期105年2月16日之購買證明、中國信託108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4055號函所附原告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戶資料、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影本、永達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收帳款確認單、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63頁、第21頁、第257頁、第265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頁、第151頁、第29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即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
之帳號、密碼登入東森購物網站購買18,720元之HTC手機,而該費用係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等情,固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日期105年2月16日之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夫妻係以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衡情以太太帳戶扣款為先生購買手機,並未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且一般購物網站多設有帳號及密碼,若非本人告以帳號及密碼,他人不易順利以本人名義登記該購物網站購物,則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購物網站一節為真,理應已得原告之同意並由原告告知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始得登入該購物網站購買手機,尚難推論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帳號及密碼購買手機之行為;況上開購買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2月16日訂購該手機,實難僅憑上開購物證明而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取原告之身份證並以原告
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固提出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原告於萬生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10頁)。然而:
⑴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10
3年1月20日於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103年1月28日退保,迄至106年2月23日後始在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為前述加退保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28日退保至106年2月23日加保前,並未有任何勞保投保之情形;又被告之子女 李柏均 、李雨鍒之健保係依於被告名下投保,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勞健保費及附加眷屬之費用,原告已於106年12月30日繳清所有勞健保費用,兩造寄送繳費通知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街○○巷○○號,有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109年2月5日彰菇工字第10900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原告上開投保之情形,僅係為其個人投保,並無被告之子女附加於原告名下投保之情形,則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至106年12月間所繳納之保費均為其個人之保費,並未包含被告之子女。是原告主張原告本身已有投保勞保,被告偷取原告之身份證且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目的,係為將被告之子女加保在原告方面,讓原告支付被告之子女之保費等等,即非可採。則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行為動機,尚屬有疑。
⑵再者,辦理勞保所需文件需提供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並
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等,而投保申報表尚需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工或僱主不為辦理投保手續者,應受一定之罰鍰處罰,且如未投保勞工亦不得享有勞保之利益,故原告於受僱時辦理勞保,應係僱主與勞工雙方之利益,則原告自承其於106年3月27日至6月13日在萬生公司任職,就常情推論,則原告於此期間理應知悉其本身有投保勞保之情形而得享有勞保之利益,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23日於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自106年3月27日在萬生公司任職,則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有上開投保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就被告關於上情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取原告之身份證並以原告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唐桂杏謊稱裝潢費為440,000元及曾代墊
裝潢材料費135,000元,並藉此向唐桂杏多收取235,000元,且被告將廚具費、燈具費、監視器費共計101,834元占為己有,而未如數支付予廠商,致原告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予相關廠商等等,固提出被告出具之裝潢項目明細表、廠商出具之單據、唐桂杏及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然而: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裝潢項目明細表之記載,該明細表
上關於藍筆及上面黑筆之部分為被告書寫、紅筆及下面黑筆之部分為原告書寫,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8頁),而關於被告以藍筆及上面黑筆之部分記載略以:「整修1、
2樓廁所196800元、廚房系統57000、4樓防水16000、油漆5470(被告另以黑筆註記為其所購買)、裝潢21330、電燈組25000、監視器21000、三樓打石9000、三樓土水樣料3430、三樓馬桶7226」、「土水111000,含停車4000凡爾賽石英磚、打石33000、追加廚房強壁4000、地板2500、停車1500、水電54800」等語,關於原告以紅筆及下面黑筆之部分記載略以:「另給監21000沒拿去付業者打給我又付一次21000、燈具又沒付,業者又打給我又付一次23634元,
4樓防水是我付的材料錢,又跟我媽請款、三樓李自行不懂裝會,把我家三樓做的亂七八糟、李官諺自行寫的項目共362256元,當初說34萬做到好……」等語,顯為被告單方面臚列施作之項目及各項金額,其上亦無被告或唐桂杏之簽名確認,亦未見詳細之單價分析表及總金額,而僅係一般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並非一般正式之施工單據,且原告於其上所記載之紅筆及下面黑筆之部分,顯為原告事後填載,則該明細表是否業經被告與唐桂杏或原告對帳並經確認後之施工金額,尚屬有疑,實難僅憑該明細表之記載而認裝潢費用應為若干。復依原告所提唐桂杏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雖可知唐桂杏於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有密集提款之情形,惟唐桂杏提款原因甚多且其提款紀錄非常多筆,復未見有提領1筆340,000元或135,000元之情形,即無法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表而可推認唐桂杏交付被告裝潢金額為若干。故被告為唐桂杏施作裝潢之工程款總金額及唐桂杏交付予被告之工程金額為若干,均屬有疑。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廠商之單據及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勾稽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廠商之單據記載之金額與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之提款日期、金額,顯然不一致,且原告係自行在廠商之單據記載其重複付款之情形,則依原告上開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廚具費、燈具費、監視器費共計101,834元占為己有,而未如數支付予廠商,致原告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予相關廠商等情為真。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唐桂杏謊稱裝潢費為440,000元及曾
代墊裝潢材料費135,000元,並藉此向唐桂杏多收取235,00
0元,且被告將廚具費、燈具費、監視器費共計101,834元占為己有,而未如數支付予廠商,致原告須另行支付金額予廠商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65,300元消費借貸之部分:⑴原告自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8日轉帳3,000
元、1月10日轉帳4,300元、1月11日轉帳6,000元、1月12日轉帳2筆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高利貸債權人帳戶,並經原告註記為「房租李官諺」、「諺媽」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5年1月8日至12日陸續匯款19,3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之情形,其中1月10日轉帳4,300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作為支付房屋租金使用,其餘105年1月8日轉帳3,000元、1月11日轉帳6,000元、1月12日轉帳2筆3,000元,則係匯給地下錢莊幫被告清償之每日3,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32頁)。堪認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匯款4,300元及於105年
1月8日匯款3,000元、1月11日匯款6,000元、1月12日匯款2筆3,000元之情形,係為原告代被告繳納房屋租金及清償高利貸利息,應係兩造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由原告匯款予第三人作為兩造間借款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8日至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9,300元一節,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之提款卡,於105
年1月13日至21日止,自該彰銀草屯分行帳戶陸續提領30,000元,且原告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月31日止,自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116,000元借予被告,並在郵局存摺註記原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等等。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既已交付其所有彰銀草屯分行之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且若非原告告以帳號及密碼,被告即無法順利提款,足徵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之金錢,本得自由提款運用,無庸於事前逐筆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或需再向原告為借貸行為,即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以被告之提款行為作為兩造間借款之交付之情形存在。又觀諸原告所提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5頁),有多筆原告自行劃記螢光筆底線並標記該部分為「諺借」之提款情形,充其量僅能知悉有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之日期及金額等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上開各筆之提款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所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形。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5日、10月10日、10月25日向
林柔安借款5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共計125,000元等等。惟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柔安固證稱:其與原告是高中同學,其與兩造於106年8月間曾吃過飯,其與被告並無私交。嗣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LINE並詢問是否方便周轉資金,被告於106年9月5日、10月10日、10月25日陸續借款5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其係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惟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且其以現金領取薪資,故無相關提款紀錄,嗣因其工作不能常請假,故麻煩原告幫我處理這些借款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審酌關於被告是否曾向證人林柔安借款一節,除證人林柔安上開證詞以外,證人林柔安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提款紀錄、借據等)以資佐證,或保留相關資料以維護權益(例如:LINE對話紀錄),尚難僅憑證人林柔安之證述而認其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為19,300元。又被告向
原告借款19,300元尚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本件起訴而經本院將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則於108年9月2日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8年10月2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至林光亮友人經營之永達旅行社並委由其辦理被告及李雨鍒之護照,林光亮於10
5年12月20日為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如認定如上,足認林光亮為被告給付護照費2,800元之事務管理行為,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林光亮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關於該護照費用,係林光亮為被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林光亮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費用及利息。而被告抗辯其已交付林光亮2,800元一節,並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林光亮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
6月25日讓與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前開起訴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書於108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起訴狀、債權讓與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71頁),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00元(計算式:19,300+2,800=22,
100)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項次│內容│原告請求之│本院准許之│││││金額│金額│├────┼──┼──────┼─────┼─────┤│1│1│被告未經原告│18,720元│0元││侵權行為││同意而購買HT││││││C手機││││├──┼──────┼─────┼─────┤││2│被告未經原告│12,360元│0元││││同意而投保勞││││││健保││││├──┼──────┼─────┼─────┤││3│被告向唐桂杏│336,834元│0元││││多收取之裝潢││││││費及未支付廠││││││商之費用│││├────┼──┼──────┼─────┼─────┤│2│1│被告向林柔安│125,000元│0元││消費借貸││借款││││├──┼──────┼─────┼─────┤││2│被告向原告借│165,300元│19,300元││││款19,300元、││││││30,000元、││││││116,000元│││├────┼──┼──────┼─────┼─────┤│3│1│林光亮代被告│2,800元│2,800元││無因管理││支付護照費用│││├────┼──┼──────┼─────┼─────┤│總計│││661,014元│2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