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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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曾錦文
蔡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黃復廉 被告協發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復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錦文、蔡美玉分別為 曾令中 之父母,而曾令中於民國98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上,遇前方由訴外人 謝均維 所駕駛車號000-00之民營公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未完全停放公車專用的臨停區域內,造成後方可行駛道路突然縮減,致曾令中須繞道行駛,並因後方被告黃復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曾令中當場重傷昏迷送醫不治死亡。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被拖行所造成之刮地痕達13公尺以上,而系爭小貨車左前輪的剎車痕仍高達6.4公尺,恐已涉嫌超速。又因黃復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致曾令中死亡,黃復廉之違規行為與曾令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協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為黃復廉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黃復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包括:曾錦文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69,390元、曾錦文扶養費1,350,375元、蔡美玉扶養費1,524,65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然因系爭事故黃復廉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曾錦文1,484,882元、蔡美玉1,137,3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曾錦文1,48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美玉1,10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復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對其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然均遭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協發公司則辯稱:協發公司有投保責任險,倘黃復廉確實係為侵權行為人,保險公司會予以理賠,但曾令中之死亡實非因黃復廉行為所致,故其並無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曾令中之父母。又黃復廉為協發公司之僱用人。曾令中於98年12月9日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前方由謝均維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摔倒後,遭黃復廉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方行駛而來擦撞,致曾令中卡於被告車底,並受有多處挫擦傷及多處骨折,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原告曾對黃復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98年度偵字29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多次再議後復以99年度偵續字第93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現仍再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黃復廉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曾令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且黃復廉仍有充足時間反應避免危害之發生,故認黃復廉行為與曾令中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黃復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黃復廉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曾令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黃復廉仍有充足時間反應避免危害之發生,故認黃復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另與曾令中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然查:
⒈謝均維於另案刑事偵審中供稱:伊當時駕駛公車要停靠路
邊讓乘客上下車,因有計程車停在公車格後面,也有很多機車停在路邊,因此伊是以車頭朝內方式停入公車停車格,停約7、8秒後正準備打檔起步時,聽到後方碰一聲,伊下車察看,發現曾令中在黃復廉駕駛油罐車下面等語; 葉千瓔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在曾令中正後方約1台機車之距離,當時因為公車擋在前面,導致後面車子塞住,但其他車道還滿順暢的,曾令中因為想要變換至左邊車道,伊看到曾令中時已經開始搖晃,重心不穩,然伊不知道曾令中是否有碰到公車或其他車子,曾令中有要將系爭機車扶正之動作,然系爭機車仍倒地,剎時間就被小貨車捲進去等語。證人即黃復廉之妻 龔吻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坐在車輛之副駕駛座,公車在右手邊,當時聽到「砰」的一聲,趕快探頭去看後面,已經有一台機車擠過來,就撞到了等語明確,此有北檢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車輛跡證,經比對卷附車損照片,曾令中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頭有明顯刮擦痕及油漬轉印,且刮擦痕痕跡走向為右下至左上,刮擦痕痕跡距離地面高度約為74至85公分,且系爭機車車頭油漬轉印顏色與謝均維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車尾保險桿剝落油漆顏色同為橘色,比對兩車車損高度及位置均相吻合。另曾令中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後側,並無外來轉移漆轉印痕跡,是以堪認曾令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非倒地滑行時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亦非與被告黃復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始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固認黃復廉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有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北檢檢察官於偵查時傳訊證人即出具該意見之警員黃錫和到庭證稱:分析研判表以案件經補正完備後才作初步分析,本件有可能是機車騎士撞倒公車後倒地,貨車經過時車頭有擦撞到機車,才會認為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無法認定機車倒地時,貨車行駛過來的距離究竟多遠,沒辦法判斷貨車有多少反應時間,所以分析意見上是寫「涉嫌」,仍應以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準。自不得因前開研判表之記載,遽認定黃復廉確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關於黃復廉有無充足時間反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一事,業經於偵查程序中由檢察官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即曾令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謝均維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並未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黃復廉並無肇事因素,認其依規定行駛,對於突然侵入車道之人車確實無法反應。嗣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同鑑定意見認黃復廉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而無肇事因素,亦同上開認定,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嗣原告仍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認有再鑑定之必要,經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依據卷內相關資料,並透過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模擬車禍情形,鑑定結果認為曾令中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應是行駛於慢車道,並於事故地點見前方有謝均維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車便從左切換至中間車道,然於切換過程中機車右前車頭與謝均維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後左倒於中間車道,並被隨後而來由黃復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追撞,曾令中於機車倒地後遭黃復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輪輾壓。又依黃復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跡長度為6.4公尺,以車速推導公式推算,被告事發當時車速應為時速34.92公里,再參以永吉路201號周邊店家攝影機設置於事故現場19公尺,黃復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經過上開攝影機設置處所至事故現場之撞擊點應僅有1.96秒,然黃復廉於駕駛系爭小客車之狀態下,自感覺危險至完全煞車止,需耗費2.82秒(反應時間1.5秒及煞車時間1.32秒),故黃復廉應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及完成閃避動作等情,此有該研究中心102年2月1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復佐 以案發當時在場人等之相關證述,堪認黃復廉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防止危害之發生。⒊至原告一再以交通部66年5月6日第03984號函修正發布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據,而認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0.75秒,則換算反應距離為8.2公尺,3年以上瀝青(摩擦係數最低)煞車距離9公尺,故反應距離合計約17公尺,然被告辯稱稱當時時速為40公里,再輔以曾令中轉正花費2至3秒,此時應有22至33公尺之距離,黃復廉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而認確有疏失云云。然查,殊不論原告前揭意見有忽視道路品質、天候狀況、車輛性能與車禍撞擊等等諸多因素之嫌,參諸證人葉千瓔於偵查時證稱:死者有將機車扶正之動作,然不確定是否持續2至3秒,(問:死者機車偏了多久才倒地?)應該很快,但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是以此不確定之事實,已使計算之依據產生不確定性,故難以前開係數對照表逕為黃復廉確實有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黃復廉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雖有與曾令中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屬猝不及防,黃復廉依當時情形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復廉及其僱用人協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黃復廉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