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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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伯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伯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王富恭 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王富恭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王富恭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分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