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慎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慎先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數日內某時」誤載,均應更正為「107年1月16日9時3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又如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各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文解釋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應係107年1月16日9時3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予更正」、同欄二增列「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至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慎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慎先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6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原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數日內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月16日9時33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慎先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16日9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於10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數日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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