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胡恒欽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一0三年度地稅執字第九二八二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內載次序六被告分配之金額逾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董瑞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 董瑞彬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4年9月30日向本院就債務人 林松山 之不動產聲請
併案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號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度地稅執字第9282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為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2,206,600元拍定債務人林松山之不動產,並於106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暨於106年3月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13日實施分配,原告對於分配表被告之普通債權有所爭執,於106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獲更正分配表,即提起本件訴訟。
㈡蓋被告持鈞院87年度執字第2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
證)、91年度執字第295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陳報債權本金分別為5,880,000元、5,600,000元及計算至105年11月4日之利息,合計32,246,285元。然被告對於債務人林松山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
1.被告所持甲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7年度羅票字第4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甲執行名義)執行無結果後換發而來,亦係票據債權。歷經被告多次執行,於9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98年始再聲請執行,嗣於103年再聲請執行。是該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該執行名義時效已消滅,債權請求權已不復存在,不得列入受償。
2.被告所持乙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7年度羅票字第464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乙執行名義)執行無結果後換發而來,係屬票據債權。歷經被告多次執行,於95年7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98年7月30日始再次聲請執行,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該執行名義時效已消滅,債權請求權已不復存在,故債權不得列入受償。
㈢原告為債務人林松山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林松山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並聲明: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六被告分配之金額1,131,439元,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甲債權憑證部分,雖不爭執時效原已完成,但因債務人林松
山於103年間曾與被告申請協議清償,確認所負債未清償,則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林松山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自無代位請求權利。
㈡乙債權憑證部分,係因債務人林松山於86年5月5日為訴外人
林春蘭王秀蘭 向被告(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林春蘭、王秀蘭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取得鈞院核發之乙執行名義,於87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分有價款,嗣於88年4月間鈞院退還原繳文件,於91年1月間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5年間以95年度執字第3708號聲請強制執行,雖鈞院於乙債權憑證上註記日期為95年7月14日,惟觀諸鈞院95年7月15日宜院 瑞民 執95執辛字第3708號執行命令記載:「發文日期:95年7月15日」及「七、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請查收」等語可知,鈞院返還該債證予被告之最早可能時點為95年7月15日,並非95年7月14日,加計通常郵寄期間,被告收受91執295號債權憑證之最早可能時點為95年7月16日。則依實務見解,前已中斷之時效應係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最早為95年7月17日重行起算,被告復於98年7月15日持乙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被告債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債權屬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債務人林松山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5,1
42,855元,於104年9月30日向本院就債務人林松山之不動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號併入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為執行;另被告同為債務人林松山之普通債權人,持甲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額為15,607,380元(本金5,880,000元、利息9,727,380元)、持乙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額為13,674,959元(本金4,600,000元、利息9,074,959元)及2,963,946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1,963,946元),以上合計被告總債權金額為32,246,285元(計算式:15,607,380+13,674,959+2,963,946=32,246,285)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6日以2,206,600元拍定債務人林松山之不動產,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扣除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剩餘金額1,671,116元,由原告受償債權金額之3.526%即533,993元(尚不足14,608,862元)、由被告受償債權金額之3.526%即受償1,137,123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所據之甲執
行名義、乙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當已因被告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松山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該等本票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持甲、乙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0240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再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惟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所持參與分配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之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各為甲執行名義、乙執行名義即均為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曾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及重行起算,其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應仍為三年,是如被告其間曾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後,逾三年而未有中斷其時效進行之事由,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松山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先予敘明。
3.查被告持甲債權憑證前於98年間對債務人林松山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68號執行後,於98年9月4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後,迄至102年12月31日始再行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9號受理並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甲債權憑證及其所附聲請執行日期及執行情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09號核閱明確,則被告所持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雖於98年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8年9月4日時效重行起算,迄至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再次聲請執行,顯已逾3年,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甲債權憑證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至堪認定明確。至被告抗辯債務人林松山於103年6月1日曾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顯已承認其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而經本院傳訊債務人林松山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伊於103年間與被告協商債務時並不知悉債務有何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是債務人林松山雖與被告曾於103年間為債務協商,然顯非明知前揭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被告據此抗辯,自無理由。
4.查被告持乙債權憑證,前於95年間對債務人林松山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08號執行後,以債務人林松山等對第三人有薪資債權,而於95年7月15日以宜院瑞民執95執辛字第3708號函發移轉命令,直至98年3月16日始經富頂建設企業以傳真陳報債務人林松山已於97年1月1日離職一情,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宜院瑞95執辛字第3708號函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就此提起訴訟,嗣被告於98年7月15日再持乙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松山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38號執行後,以債務人林松山等對第三人有薪資債權,而於98年7月18日以宜院瑞98 司執庚 字第8838號函發扣押命令,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結果,於98年7月30日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3708號、98年司執字第8838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而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是以,本件被告於95年間持乙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松山等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直至97年3月17日第三人陳報債務人林松山等已離職前,其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被告嗣於98年7月15日再持乙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松山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乙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無罹於3年時效之情形甚明。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松山為時效抗辯,就甲執
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於法有據,是被告對甲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而就乙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則屬無據。是以,被告於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得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為16,638,905元(計算式:13,674,959+2,963,946=16,638,905),據此,被告於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874,890元【計算式:16,638,905÷(15,142,855+16,638,905)×1,671,116=874,89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林松山對被告就甲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乙執行名義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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