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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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啓豪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於民國103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啓豪與 林士喜 (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 張哲瑋 不願與陳啓豪去唱歌,陳啓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哲瑋恐嚇稱:「包廂要新臺幣(下同)1,700元,我出1,000元,你出700元,如果不出,就不讓你走」等語,使張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拿出700元予陳啓豪,陳啓豪隨即收下該筆款項,惟陳啓豪仍心生不滿,得知張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子翔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黃子翔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陳啓豪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士喜、 林永澄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士喜、林永澄2人至黃子翔上揭住處前等候,待張哲瑋、陳啓豪分別到場後,陳啓豪與張哲瑋一言不合,陳啓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屋邊之木棍
1支(未扣案)及陳啓豪所帶來之鐵條1支(未扣案)毆打張哲瑋,致張哲瑋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啓豪毆打張哲瑋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林士喜亦明知陳啓豪、張哲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陳啓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陳啓豪先質問張哲瑋如何還他面子,張哲瑋問林士喜要如何還陳啓豪這面子,林士喜遂要脅張哲瑋拿2萬元給陳啓豪,張哲瑋因身上僅剩900元,就先將身上僅有之900元交予陳啓豪,陳啓豪翻找張哲瑋所攜帶的包包,發現包包內有1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隨即由陳啓豪駕駛張哲瑋原先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瑋、林士喜、不知情之 蔡佑承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由張哲瑋至提款機查詢該帳戶餘額,發現帳戶中尚有4,000元,陳啓豪接續要求張哲瑋將該筆4,000元領出,並交予陳啓豪,陳啓豪取得該筆款項後仍不滿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瑋、林士喜等人回到黃子翔上揭住處前時,要求張哲瑋還需再交付4、5千元,並要求張哲瑋打電話騙其母稱因喝酒撞到人需賠償,張哲瑋之母稱身上僅有3,000元,陳啓豪隨即要求林士喜與張哲瑋至張哲瑋之母上班處所取款,張哲瑋不得已再駕車搭載林士喜前往其母之上班處所取款,取得3,000元後,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士喜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筆3,000元款項交予陳啓豪後,陳啓豪始同意讓張哲瑋離開,嗣經張哲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喜、張哲瑋、林永澄、蔡佑承、黃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惟被害人張哲瑋並未積欠被告及林士喜任何債務,被告及林士喜要求被害人張哲瑋交付金錢,自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待言,被告及林士喜以施壓手段逼迫被害人張哲瑋交付2萬元,則被害人張哲瑋先交付現金900元,後又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餘款4,000元提領出來,又向母親騙取3,000元後交付予被告,當係出於遭受恐嚇之結果,自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及林士喜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達其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施壓手段逼迫被害人張哲瑋交付700元,再逼迫被害人張哲瑋交付2萬元,被害人張哲瑋先交付現金900元,後又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餘款4,000元提領出來,又向母親騙取3,000元後交付予被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之方式對被害人張哲瑋恐嚇取財,並毆打被害人張哲瑋,致使被害人張哲瑋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張哲瑋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害人張哲瑋遭恐嚇取財共計損失8,600元(700+900+
4,000+3,000),均為被告所取得,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業與被害人張哲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就被害人張哲瑋所受損失,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傷害被害人張哲
瑋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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