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董民海
相 對 人 王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9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53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仍有疑義,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板簡字第196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353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
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
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
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25,000元(計算
式:1,500,000元×5%×3年=22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