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瑾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
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國敏 之戶籍固設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
務人之營業所行之,且依變更事項卡之記載,法定代理人羅
國敏尚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
址可供送達,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所稱「應依公示
送達」之情形,上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0年8
月3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0年8月5日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羅國敏現設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債務人之營業
所「桃園市○○區○○路○○號」之址,業非債務人及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0年9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2266號函暨訪查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尚有提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而該變更登記事項上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
敏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
址等情,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並未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居地址查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居住於此,亦未為送達,難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準此,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居於異議人陳報之地址,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以公示送達
為之,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
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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