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俋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 貞宿 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陳章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俋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林俋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彥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