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佩伶(原名蕭依均)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告 王信璋 被告賴 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王辰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蔡佳憲
黃懷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110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辛○○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己○○則經由戊○○前男友甲○○介紹而認識戊○○。
(一)戊○○因與甲○○分手後,二人仍因故有所嫌隙,戊○○對甲○○深有不滿,為教訓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
1.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己○○,表示要找甲○○談判,請己○○找人支援,經己○○表示其人不在嘉義後,戊○○請己○○找庚○○陪同,己○○即與庚○○聯繫,並提供庚○○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給戊○○,戊○○遂與LINE聯絡庚○○,告知要前往教訓甲○○,並於同日23時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復於同日22時、23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下稱49號3樓之1)附近之十字路口,與辛○○、庚○○會合查看地點後,於戊○○車上,由戊○○將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交給庚○○,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與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收下非制式手槍而與戊○○共同持有之,戊○○表示因甲○○尚未返回49號3樓之1,故其等先予分開,待甲○○返回後再予以會合。
2.戊○○嗣於109年12月26日23時後某時,經由友人 趙嘉駿 告知,得知甲○○已至49號3樓之1,遂與庚○○聯繫,並請己○○再幫忙找人一同前往,己○○即聯繫丁○○,復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處搭載戊○○、辛○○,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翌(27)日2時26分許,一同前往49號3樓之1附近巷子停車後,辛○○、丁○○、A男基於與戊○○、庚○○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庚○○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丁○○持棍子1支、辛○○持霰彈槍、長槍造型之物1支(因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具殺傷力,下稱假長槍),與A男、戊○○一同進入49號3樓之1,丁○○復隨手於49號3樓之1門口取得木製球棒1支,其等確認甲○○在屋內後,辛○○、丁○○及A男向前毆打甲○○,辛○○持假長槍敲擊甲○○頭部,庚○○復拉動非制式手槍滑套,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遂持水果刀1把揮舞自衛,並將庚○○拉至陽台,將庚○○手中之非制式手槍取走,過程中彈匣掉在地上,水果刀亦傷及庚○○之右手,後因甲○○知悉庚○○等人係己○○所叫來,將庚○○放開,庚○○遂將非制式手槍取走,與辛○○、丁○○、A男逃竄至巷內,然甲○○隨後走出社區,騎乘機車找尋其等去向,於庚○○、丁○○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社區門口前,甲○○亦跟隨於後,辛○○遂自車上各拿取庚○○所有之球棒1支走向甲○○,甲○○心生恐懼遂逃進社區,辛○○則進入社區找尋戊○○,庚○○復於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支敲打甲○○所騎乘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辛○○與戊○○一同走出社區後,庚○○開車搭載戊○○、辛○○,丁○○開車搭載A男逃離現場,甲○○因此受有上肢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庚○○搭載戊○○、辛○○離開49號3樓之1之社區後,於車上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交還給戊○○,並告知彈匣掉落於49號3樓之1之事,戊○○即於斯時起至110年1月3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己○○止,繼續單獨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二)戊○○得知彈匣掉落於49號3樓之1後,擔心自己遭查獲,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己○○,向己○○表示庚○○帶槍前往49號3樓之1,然彈匣掉落現場之事,而己○○亦遭甲○○指責其叫人前來毆打甲○○,揚言將報警,之後又得知甲○○已將彈匣交給承辦員警丙○○,遂以通訊軟體要求庚○○自行前往警局投案,遭庚○○封鎖,戊○○知悉己○○欲找庚○○出面投案,遂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交給己○○處置,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迄110年1月19日凌晨交給員警扣案時止),並待找到庚○○後,將庚○○連同非制式手槍一同交給員警。
(三)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與友人 劉育碩 提及其正在找庚○○,適劉育碩與庚○○相約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下稱民生社區)見面,商討劉育碩與 戴宏 名債務之事,戊○○遂與劉育碩一同前往上該地點,確認庚○○開車前來後,提議其等改至址設嘉義縣○○鄉○○○000000號之7-11暘民門市(下稱7-11)外商談,故其等於同日22時37分許,一同抵達7-11旁廣場,並待 戴宏名 前來商談債務問題,戊○○伺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告知庚○○所在處,己○○遂駕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抵達7-11,於見到庚○○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指責庚○○挺甲○○,復數次命庚○○跪下,如不跪下,將叫人將其押走,並斷其腳筋,庚○○心生恐懼因而跪下數次,過程中己○○徒手毆打庚○○,並持旁邊椅子作勢毆打庚○○,期間乙○○與己○○以電話聯絡後,知悉己○○與庚○○有糾紛,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車抵達7-11,與己○○會合後,見庚○○跪在己○○前,與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7-11旁廣場撿拾磚塊1塊後走近庚○○,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並指示不知情之乙○○至己○○車輛後車廂,取出戊○○先前交給己○○之包包1個置於庚○○面前,命庚○○將包包內之非制式手槍取出,接續與戊○○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著庚○○錄影,要庚○○於錄影中承認非制式手槍為其所有,如不照其意思說,就要將其押走,庚○○因害怕,即依己○○要求,於錄影時坦承其帶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期間戊○○則在旁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己○○、戊○○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庚○○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己○○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庚○○告訴)。
(四)己○○於錄得上開錄影後,向戊○○表示其要報警,戊○○遂返回車上,留己○○、乙○○與庚○○於7-11旁廣場,己○○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長 姜健鴻 ,誣指於7-11發現1名男子持有槍枝1支,已將其攔住,請員警到場,並於員警於同日0時12分許抵達現場時,對員警誣指其於同年1月18日在7-11停車場發現庚○○持有槍械之事,以此方式誣告庚○○,並將非制式手槍交由員警扣案,嗣後其於同年1月21日警詢時,自白非制式手槍係其於同年1月18日指示乙○○自其車上取出交給庚○○,並於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僅認定庚○○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僅至108年12月27日止,而未就庚○○涉嫌於1月18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提起公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於110年1月19日8時17分、13時3分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10號卷,下稱警210號卷,第3-19頁),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辛○○、庚○○、己○○、丁○○、乙○○、告訴人甲○○、證人戴宏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辛○○、庚○○、己○○、丁○○、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
1.被告戊○○固供承有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辛○○、庚○○、丁○○、A男一同前往49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過程中告訴人甲○○有遭毆打,對於涉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表示認罪,然仍辯稱:因為甲○○拿我與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當天他跟我聯絡,說要把隨身碟還給我,我只是要去向他拿隨身碟。我本來要請己○○陪我去,但己○○人不在嘉義,他就請朋友來保護我,我一開始就只是要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要打甲○○的意思云云,是依其所述,並未對於所涉傷害罪部分坦承犯行;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強制等犯行,辯稱:非制式手槍是庚○○帶去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們從49號3樓之1離開後,我先回到辛○○興業西路住處,後來我跟辛○○前往嘉義市民權路的小北百貨,庚○○到小北百貨門口找我,跟我索討金錢就醫,並說他身上帶槍不方便,要將非制式手槍先放在我這邊;之後我用LINE跟庚○○聯絡,要把槍還他,但一直找不到他,我才跟己○○說我找不到庚○○,並於110年1月3日左右把槍交給己○○,請己○○還給庚○○;110年1月18日當天我遇到庚○○,就打電話給己○○,問己○○要不要趕快把槍拿回來給他,己○○到7-11後,說他在外面亂講話,就打他,己○○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要讓他庚○○於錄影時承認槍是他帶去的,己○○錄影時我並不在場云云。
2.被告辛○○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是帶球棒去,我有打甲○○,但我是徒手打,因為想說不需要用球棒打云云。
3.被告己○○坦承上開強制、誣告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戊○○於前往49號3樓之1後,有跟我聯絡,她說庚○○有帶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槍枝、彈匣遺留在現場,她有把槍撿起,丟在某停車場旁邊的草叢,之後又跟說如果有看到或聯絡上庚○○,請庚○○與她聯絡,將非制式手槍撿回去;甲○○也有打電話給我,指責我是否叫人去打他,之後甲○○又跟我說他去找偵查隊員警丙○○報案做筆錄,彈匣跟子彈都在丙○○那邊;約1周後我在燒烤店遇到丙○○,丙○○私底下把我叫去旁邊,說沒有手槍他無法結案,如果有找到庚○○的話,請我跟他聯絡,後來110年1月18日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民生社區遇到庚○○,她會把庚○○留住等我回去,我開車到7-11外的紅綠燈下,戊○○就將內有非制式手槍的包包,放到我的後車廂,跟我說等會將包包裡面的東西還給庚○○,我並不知道裡面有非制式手槍,後來槍交給庚○○後,我叫庚○○先錄影承認槍是他的,因為我怕等一下警察來的時候庚○○說我們故意丟槍給他叫他承認。戊○○並非於110年1月3日將裝有非制式手槍之袋子交給我,而是在110年1月18日當天才放在我後車廂云云。
4.被告乙○○固供承有於110年1月18日前往7-11與被告己○○會合,並持磚塊走近被告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找己○○拿大門鑰匙,問他在哪裡,我要過去找他,我到7-11後看到庚○○在現場,我前往花圃拿取磚塊,是要拿來坐在磚塊上聽他們在講甚麼,但是我後來並沒有坐在磚頭上云云。
5.被告庚○○、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然查:
1.就被告戊○○、辛○○、庚○○、丁○○及A男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⑴經被告庚○○、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210號卷第7、17-18頁;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1110號卷,第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152號卷,下稱警152號卷,第71-72、74-76、82-84頁;110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7425號卷,第39-40頁;111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62-363頁;卷二第127-128頁;訴卷卷四第217-220、226、229-234、236頁;訴卷卷五第172、298頁),而被告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被告庚○○、丁○○等人前往49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過程中告訴人甲○○遭毆打(見警152號卷第26-28、31-32、39-40頁;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7頁;他卷卷二第30-32、45-46、123-124頁;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7424號卷,第67-69頁;訴卷卷一第363頁;訴卷卷二第124頁;訴卷卷五第172、297頁),復經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88號卷卷一第209-210、254-259頁;他卷卷二第32-34、37-38頁;訴卷卷五第174-207、209-224頁),另有被告庚○○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8張、被告庚○○遭砍傷之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繪製圖1份存卷(見警152號卷第184-185、190-197、206-209、216-222、242、252-255、258頁;他卷卷一第389頁;他卷卷二第107-113頁;訴卷卷二第266-267頁;訴卷卷三第59-2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戊○○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戊○○對於何以前往49號3樓之1,及何以被告庚○○、丁○○會陪同前往等節:
⓵於警詢時先供稱:109年12月中旬,我跟甲○○有糾紛,要前往
49號3樓之1甲○○朋友住處找他談判等語(見警152號卷第26-27頁);後改供稱:我跟甲○○交往過,他手上有我的裸照,拿隨身碟恐嚇我要把我裸照貼到網路上,並要傷害我的小孩,一個議員助理就找他的3個朋友要幫我把隨身碟拿回來等語(見警152號卷第31頁)。
⓶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日新街居
所,甲○○打電話給我,稱手上有我及我女兒的照片,我請他還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趙嘉駿,詢問甲○○人在哪裡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60頁),後改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民生北路吃飯,甲○○打電話給我,說手上有我強姦他的記憶卡,及我女兒的裸照,要找我談,後來我接到趙嘉駿電話稱甲○○在49號3樓之1,我就打電話給己○○稱我要去找甲○○拿記憶卡,己○○怕我危險,就找丁○○,而我跟己○○講完電話後,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前往,要挺我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1頁)。
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用我跟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己○○看不下去,主動說要幫我,不是我主動請己○○幫忙。
當天是甲○○跟我聯絡要把隨身碟還給我,趙嘉駿說甲○○在49號3樓之1,所以我才過去那邊找甲○○,辛○○是我拜託他跟我一起去的,其他人是因為己○○怕我有危險所找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23-124頁)。
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手上有隨身碟,他有我女兒的照片
跟我強姦他的影片,我只是要去拿回隨身碟,我本來是想請己○○陪我一起去,但他人不在嘉義,所以他就請朋友聯絡我,陪我去的目的只是保護我而已,我一開始就有說我只是要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打架的意思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98-299頁)。
⓹被告戊○○對於前往49號3樓之1之目的、在何地點接聽到告訴
人甲○○來電表示要交還隨身碟,其到底是要拿回隨身碟還是記憶卡,以及究竟是其主動請求被告己○○協助,抑或被告己○○主動要幫忙才協助找人等情,前後不斷更易說法,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②雖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人在高雄
,接到戊○○的LINE,說甲○○等一下約戊○○談判,叫我帶人到場保護她,我說我在高雄,她問我庚○○的聯絡方式,我將庚○○聯絡資訊給她,請她自己去談,半小時後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庚○○講好,但只有一個人,要我再找人陪她,我就聯絡丁○○,要丁○○去保護她,我有特別交代保護她人身安全就好,不要動手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7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接獲己○○的電話通知我要前往他指定的地點,再一起前往,他叫我跟庚○○一起過去打甲○○等語(見警152號卷第84頁);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甲○○與戊○○有感情糾紛,我們就是要去找甲○○談判,也是要打甲○○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99-201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戊○○先叫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她,叫她跟我聯絡;己○○跟我聯絡的時候,我也知道是要去協助戊○○;戊○○在LINE中要請我幫忙毆打甲○○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7頁),後經本院向其確認幫忙是指毆打告訴人甲○○抑或是保護被告戊○○時,其證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要處理別人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32頁),是依其等所述,其等均知悉被告戊○○找告訴人甲○○之目的並非要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等物,而係為與告訴人甲○○談判甚至教訓毆打告訴人甲○○,是被告戊○○及己○○前開辯解及證詞,亦難採信為實。
③此外,告訴人甲○○遭攻擊之地點係在49號3樓之1,該地點並
非被告甲○○住處,告訴人甲○○係為找人才前往該處,而被告戊○○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知悉告訴人甲○○已抵達49號3樓之1後,才與被告庚○○、辛○○、丁○○、A男前往該處,此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2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卷五第189-190頁)。告訴人甲○○如事前有與被告戊○○聯繫,要將隨身碟或記憶卡返還被告戊○○,二人相約時間、地點見面,要非難事,然被告戊○○卻於二人並未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不清楚告訴人甲○○是否有攜帶隨身碟、記憶卡前往49號3樓之1之情形下,僅因友人告知證人甲○○所在處,即大費周章於半夜糾眾前往該處,僅係為向告訴人甲○○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是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④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
接到電話就借我的機車騎出去,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突然看見好幾個人拿棍子、槍進來,拿棍子的人開始打我,拿長槍的那個用槍柄打我的頭,拿短槍的有拉手槍的動作。這群人當中,在場指揮的是戊○○,因為她有用手指著我說「就是這個人」,其他人就開始衝進來打,且當時我只有跟她有仇等語(見訴卷卷五第176-178、180、191頁),如依被告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甲○○聯繫後,找告訴人甲○○拿回隨身碟、記憶卡,其找尋被告辛○○等4人一同前往時,當告知此行目的係拿取隨身碟、記憶卡,而其等陪同之目的僅係保護其,並於其與告訴人甲○○見面時,向告訴人甲○○拿取隨身碟、記憶卡即可離開,被告辛○○等人亦豈會違背其意思,而直接衝向前毆打告訴人甲○○,以致此行之目的遭破壞殆盡?然其等於一見到告訴人甲○○後,不僅對於拿取隨身碟、記憶卡之事隻字未提,反而於被告戊○○指向告訴人甲○○方向後,被告辛○○等人即衝向前毆打告訴人甲○○,更足徵被告戊○○糾眾前往49號3樓之1之目的即係要教訓、毆打告訴人甲○○,被告戊○○前開辯解,均係為將責任均推給他人之不實說詞,不足採信,其具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⑶被告辛○○雖辯以前詞,然被告辛○○當時係攜帶霰彈槍、長槍
造型之物前往49號3樓之1,並持槍敲擊告訴人甲○○頭部等情,此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見警210號卷第18頁;警152號卷第75、83-84、107-109頁;偵7425號卷第39頁;他卷卷一第258-259頁;他卷卷二第32頁;訴卷卷四第225-226頁;訴卷卷五第176-177、182-183頁),是被告辛○○辯稱其係攜帶球棒前往,且僅有徒手毆打,並未使用假長槍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就被告己○○、戊○○、乙○○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⑴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152號卷第6-8、19-20頁;他卷卷二第50-51、54頁;訴卷卷二第126-127頁;訴卷卷四第191-197、288頁;訴卷卷五第289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聯絡被告己○○前往7-11,被告己○○有毆打被告庚○○,有叫人從後車廂拿槍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劉育碩與被告庚○○相約見面,其遂與劉育碩一同與被告庚○○在民生社區會合,再一同前往7-11後,其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前來7-11(見警152號卷第27頁;訴卷卷四第310、314-315、335-33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己○○電話聯絡後即前往7-11,有看到被告庚○○跪著,其有前往被告己○○後車廂拿取包包丟在被告庚○○面前,被告己○○有對被告庚○○錄影,並見到有一女子在附近觀看現場情形(見警152號卷第88-91、94-95頁),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己○○聯絡後,抵達現場,有看到被告己○○、庚○○、戊○○,被告己○○要其到後車廂拿取包包後放在被告庚○○、己○○中間(見他卷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磚塊,被告己○○要其到後車廂拿包包(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另經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戴宏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52號卷第115-116頁;他卷卷一第203-207頁、偵1110號卷第20、59-63頁;訴卷卷四第224-225、227、239-242頁),復有被告庚○○與劉育碩之臉書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本院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份、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各1份、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警152號卷第178-183、198-2
05、210-215、223-225、243-249、256-257、261-279、281頁;偵1110號卷第135-175頁;訴卷卷一第389頁;訴卷卷三第34-50、55、255-34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戊○○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乙○○自被告己○○車上拿取裝有非制式手槍之包包後,即
將包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於包包內取出非制式手槍後,將包包交給被告戊○○等情,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卷卷三第40頁),核與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20、66頁;訴卷卷四第2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39、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乙○○把包包過來交給我,我就丟在
庚○○面前,要他自己拿出這支槍,我錄影讓他自己承認,免得他事後自己亂講話,我總共錄了3次,前兩次都因為他講話太小聲或自己沒有講話,到第三次才錄影成功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拍庚○○自白影片時,戊○○有在場,她沒有阻止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6-197頁),而被告庚○○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己○○叫乙○○把槍給我,戊○○都有在旁邊看,我把槍從包包拿出來的時候,己○○還叫我把包包還給戊○○,我拿到槍時,己○○要我拿著槍幫我錄影,要我面對鏡頭說是我拿這支槍並掉彈匣,他說要我配合不然要斷我腳筋,我擔心不配合會有不利益的事,才配合他錄影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20頁),於同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己○○叫乙○○拿包包拿給我,叫我打開包包,拿出裡面的物品,我就打開包包拿出槍,他叫我把包包還給戊○○,說這支槍是我上次去挺 小白 的,因為警察在追查,他拿自己的手機錄影,叫我承認這支槍是我的,彈匣也是我掉的,我原本不承認,他說我是不是真的想斷腳筋,我不肯認,他把視頻關起來,叫我要說當天去甲○○處時是我帶槍去的,他再開視頻,我再按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60-61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庚○○自包包內拿出非制式手槍,將包包交給被告戊○○後,被告己○○隨即要求被告庚○○於錄影中坦承係其帶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並遺落彈匣,並稱如不配合將斷其腳筋,復錄影數次後,最後一次才錄影完成,過程中被告戊○○均在場。
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全長36
秒,朝被告庚○○方向拍去,被告庚○○站著,手持手槍1把,過程主要為被告庚○○說話,中間穿插被告戊○○、己○○之說話,談話內容為:「庚○○:去找甲○○,去他的住屋處」、「戊○○:12月、12月20」、「庚○○:我這支槍是我拿去的,啊彈匣、彈匣落在那裏,開下去是『啞巴啊』,我要開的時候是『啞巴啊』,才會被他殺到的。那時候彈匣落在那裏這樣。啊算他、他去派出所說要告我」、「戊○○:12月27啦」、「庚○○:說那彈匣是我的,說這支的彈匣、這支的彈匣是我的,我當場落下的」、「戊○○:啊到底是什麼(聽不清楚)?」、「己○○:是否有人逼你?」、「庚○○:沒啊!(搖頭)」、「己○○:沒啦吼?」、「庚○○:沒啊!(搖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在卷足證(見訴卷卷三第34-35、55頁),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後,亦自陳譯文中說話提到日期之人為其本人(見訴卷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戊○○自被告庚○○拿出非制式手槍後至被告己○○最後一次完成錄影,這段期間均在旁見聞一切,而其於知悉被告己○○對被告庚○○錄影,並恫嚇要求被告庚○○於錄影時係其攜帶非制式手槍去找告訴人甲○○,然其仍在旁監看,並於錄影過程中補充被告庚○○之陳述內容,甚至有不滿被告庚○○說詞內容之情形,顯然其亦希冀藉由被告己○○將該錄影內容提供給警方,以利其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庚○○,讓自己能藉此脫身以免持有非制式手槍乙事遭發覺,而與被告己○○配合,強迫要求被告庚○○於錄影時自陳持槍之事,其事後辯稱其於被告己○○錄影時並不在場云云,更非事實。
⑶被告乙○○雖辯以前詞:
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為向被告己○○拿取鑰
匙,才前往7-11云云(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乙○○是同事,他跟我拿公司門的鑰匙,他到場的時候有直接先來找我,我跟他說鑰匙在車子的哪個位置,他有去拿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7頁),然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有跟乙○○說鑰匙在哪,但他沒有去拿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7頁),而被告乙○○如僅係為向被告己○○拿取鑰匙,其大可於抵達7-11後,隨即向被告己○○拿取鑰匙後,即可離開現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乙○○自畫面時間自開車抵達7-11後,至翌日員警抵達時,約30分鐘之時間,被告乙○○均在7-11沒有離開,且其除前往持磚塊走向被告庚○○、前往被告己○○車上拿取包包給被告庚○○外,其餘時間均在7-11外來回走動,或進入7-11內,或與開車前來之人交談,更看不出其有向被告己○○拿取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39-50頁),是被告乙○○與己○○前開辯解及證詞,是否可採,即值存疑。
②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與被告己○○聯
繫,要詢問隔日工作事宜,然於電話中聽見被告己○○與他人有爭執、口角衝突、大小聲,其遂主動詢問被告己○○在何處,其再開車前往7-11(見警152號卷第88、94頁;他卷卷二第40、50頁);與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質問庚○○為何在外放風聲說我有施用跟販賣毒品,他下跪跟坦承他錯了,我一時氣憤就打了他臉頰兩三下,並飆罵他,期間乙○○撥電話給我,要跟我討論明天工作的事情,電話中乙○○有聽到我跟庚○○的對話,聽到我在罵人的口氣,就主動詢問我人在何處,不久乙○○開車到場等語(見警152號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問庚○○為何要在外放風聲說我在賣藥,期間我打他,他回應以後不會亂講話,我回稱槍是他的,他要自己承擔,當下我打給炮哥丙○○,請丙○○把庚○○跟槍帶回去,我在講這段的時候,剛好乙○○打電話來,他就是聽到這一段,才說要趕過來,他問完地點後就掛斷電話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乙○○係因與被告己○○電話過程中,聽見被告己○○與人有所爭執、衝突,才前往7-11予以支援,亦堪認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時改口陳稱被告乙○○係為向被告己○○拿鑰匙才前往7-11云云,顯係事後為使被告乙○○脫免罪責,才變更之說詞。
③被告乙○○對於何以持磚塊走向被告庚○○乙節,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為了坐在磚頭上云云(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拿磚塊是要坐到被告庚○○面前,其有要坐的動作,後來被告己○○向其表示坐那邊太矮,要坐去拿椅子坐,其才把磚頭丟掉(見訴卷卷四第197、199頁),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後來沒有坐在磚塊上(見訴卷卷一第364頁;訴卷卷二第342頁),況於被告庚○○下跪處附近,即有置放桌椅,甚至被告己○○於被告乙○○抵達之前,即曾持置於7-11旁廣場之椅子作勢打被告庚○○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見訴卷卷三第35-5
0、255-347頁),被告乙○○如要坐著聽被告己○○與庚○○交談,大可坐在椅子上即可,然其當時駕車抵達7-11後,先走近被告庚○○等人聚集之處,隨即轉頭至樹旁撿拾磚塊走回被告庚○○等人聚集之處,然並未將磚塊放置地上,且無坐下之舉動,之後就再往回走將磚塊置於草叢,過程不到兩分鐘,且其自抵達現場至員警抵達時,全程均未坐著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35-50頁),更難認為其與被告己○○所稱持磚塊係為坐在上面等語為實。
④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己○○毆打我,叫我一直跪著,我起
來的話就要讓我腳筋都斷了,他還叫乙○○到現場,說要把我押走,乙○○到場後就拿1塊磚頭作勢要從我後面砸下去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己○○逼我下跪,有打我,拿椅子企圖打我,因為己○○說要找朋友來把我押走,把我腳筋弄斷,乙○○來了後,手上拿磚頭靠近我,他當時位置是在我後方,我從側邊眼角餘光看到,我看到後心裡感到害怕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24-225、227頁),被告己○○先前即係以要找人將被告庚○○押走,並斷其腳筋為由恫嚇被告庚○○,之後又連繫被告乙○○前來現場,而被告乙○○於電話中即已知悉被告己○○與庚○○有糾紛,抵達現場後又在被告庚○○跪著之情形下,隨即撿持磚塊走近被告庚○○,顯然係藉此以威嚇被告庚○○,益徵被告乙○○具有與被告己○○共同恐嚇被告庚○○之犯意,被告乙○○所辯,亦不可採信。
3.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四)誣告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警152號卷第6-7頁;他卷卷二第54頁;訴卷卷四第289-290頁),並有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52號卷第1-3、281頁;訴卷卷一第387-389頁;訴卷卷三第37-50、255-347頁),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4.就被告戊○○、庚○○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
⑴被告庚○○於109年12月27日,持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
過程中彈匣掉落於地(嗣經告訴人甲○○交給員警扣案),被告庚○○嗣後於同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日後再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即於110年1月18日在7-11前廣場在將槍交給被告庚○○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19日凌晨抵達7-11並將非制式手槍扣案等節,此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卷卷二第40、47、50-51頁;偵1110號卷第18-20、59-62頁;訴卷卷二第124-125、127-128、257頁;訴卷卷四第192-194、199、218-22
1、229-230、303-305、308-30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手槍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8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7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152號卷第173-176、281頁;他卷卷一第93-99、103頁;訴卷卷一第233-
235、385-38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彈匣係金屬
彈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1334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7張、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1335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4張存卷足查(見警152號卷第226-230頁)。
⑶被告戊○○雖辯稱其該非制式手槍係被告庚○○所有,其並未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庚○○云云:
①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槍是戊○○給我的,我去找甲○
○時拿的就是這把槍,她說甲○○反抗時就拿槍嚇他並用工具打斷他的手腳,我就跟戊○○及另外3個男子去找甲○○等語(見偵1110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7日當天戊○○帶我去49號3樓之1,我有帶槍去,前一天大約晚上9點我上戊○○的車,我們先到49號3樓之1大樓那邊的十字路口看一下,當時車上還有辛○○,她有2支槍,1支霰彈槍、1支小支的,她親手拿小支的叫我帶著,我就先回車上,因為甲○○還沒回到49號3樓之1,她說她們要先去忙,等一下幾點的時候在民生北路集合,她車停在原處我再載她過去,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之後隔天凌晨我們第二次碰面,我再開車載戊○○跟辛○○到49號3樓之1。事後我們離開49號3樓之1,槍在我身上,戊○○、辛○○上我的車時,在車上時戊○○叫辛○○跟我拿那支槍,我就把槍交給她,我還的時候她們說彈匣怎麼不見了,她並沒有在甲○○住處撿到手槍。之後我先載戊○○去某處下車,戊○○叫辛○○去幫她牽車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17-
219、229-231、233-234、236頁),均證稱其於前往49號3樓之1住處前,被告戊○○即已提供非制式手槍,而當天彈匣掉落於現場,其於離開49號3樓之1後,於車上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戊○○,並遭被告戊○○質疑何以並無彈匣之事。
②而被告戊○○對於何以曾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乙節,前後供述迥異:
⓵於110年1月21日警詢、110年8月23日警詢、110年12月7日偵
訊時,均供稱該非制式手槍係其於49號3樓之1樓梯間所撿到,其當天就將之藏放於附近大業街之某停車場,其並不知道被告庚○○有帶槍到現場(見警152號卷第27、32-32頁;他卷卷二第45-46頁)。
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庚○○先帶我跟辛○○回辛○○位於興
業西路之住處,在車上我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他,作為他看醫生的費用,後來我跟辛○○去民權路的小北百貨,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受傷需要看醫生,他到小北百貨找我時,他才說他的包包、皮夾都掉在現場,他要去看醫生,身上帶槍不方便,所以槍先放在我這,他是在小北百貨門口才把槍交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24頁)。
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去49號3樓之1前,我跟庚○○有見兩次
面,第一次見面時他說他有槍,是之後我們坐上他的車時,他把槍拿出來,我才知道他有帶槍。我當時沒有撿到槍,是之後辛○○載我到小北百貨,庚○○一直聯絡我要跟我拿錢,在他載我的車上時我就已經給他錢了,但他一直還要跟我拿,我跟他說我在小北百貨,他來找我說他要去看醫生,我拿錢給他,槍是他在小北百貨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去看醫生,帶著槍不方便。我之前說我在樓梯間撿到槍,之後我把槍丟到大業街停車場旁草叢,是我想說大家都是幫我的,我不應該害到別人,己○○因為我導致沒有工作,我很內疚,他公司的同事要我說我是在樓梯間撿到這支槍的,所以我才這樣說,我只知道這樣己○○才不會惹到事情等語(見訴卷卷四第302-
305、317-318、320、329、334-335頁),但又稱:庚○○表示他要去看醫生,帶著槍不方便,這是辛○○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卷卷四第331頁)。
⓸被告戊○○對於槍枝係於何時、於何處取得非制式手槍、案發
前是否得知被告庚○○有攜槍到現場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竟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截然不同,且與被告庚○○所言迥異,已難採信其前後矛盾之供述何者為實。
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往49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
○前,其與被告庚○○見面2次(見訴卷卷四第338頁),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庚○○第一次見面係在19時許,被告庚○○前往其等吃飯之快炒店見面(見訴卷卷四第302-303、337-338頁),然觀之被告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52號卷第254-255頁),被告戊○○係於109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起,先傳送貼圖與訊息給被告庚○○,被告庚○○於同日21時38分許回覆「你是誰」,待被告戊○○於回覆「小白」、「困難哦」、「打給我」後,二人才開始陸續以電話交談或傳送語音訊息,更無被告戊○○所稱於19時許即已與被告庚○○見面之事,況被告庚○○係被告戊○○主動聯繫請求支援,如非特殊情形,被告庚○○何需於事前尚不知告訴人甲○○位於何處之情形下,先前往與被告戊○○會合見面?更難認被告戊○○所言為真。
④再者,如依被告戊○○所辯,其於案發後在被告庚○○的車上,
即曾支付醫藥費用給被告庚○○,被告庚○○若擔心就醫身上帶槍不方便,於車上就可將手槍交給被告戊○○保管即可,何需於小北百貨才交付?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先載戊○○至某處下車,戊○○叫辛○○去幫她牽車,後來她跟辛○○去小北百貨買東西,我手受傷需要拿藥跟拿錢,就在小北百貨與她見面,她給我2,000元,我沒有在小北百貨將槍交給她,也沒有跟她說因為我要看醫生,擔心槍被看見,所以槍先放在她那,那時槍已經在她那邊了,況如果今天是我的東西,她們要拿我還會還給她們嗎?我不會把我的槍交給別人,因為出事的話,我第一時間應該會拿去丟掉,不是我的東西當然是還給她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22、236-237頁),表示因非制式手槍先前就已經交給被告戊○○,故其於小北百貨時,僅向被告戊○○索討就醫費用,並未交付非制式手槍,且因為槍枝並非自己所有,才會交還給被告戊○○,亦徵被告戊○○所辯不可採。
⑤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後不斷以LINE與被
告庚○○聯絡,要返還手槍給被告庚○○,但一直聯絡不上,才與被告己○○聯絡,請其將手槍交還被告庚○○云云(見訴卷卷二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手槍後,庚○○說等一下會跟我聯絡,後來那天我家裡有事情,所以我們沒有聯絡上,那幾天庚○○一直託別人來跟我說要到我家拿東西,等到我事情忙完時,換他沒有接,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訴卷卷四第305、310、331-332頁):
⓵然依被告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52號卷
第254-255頁),案發後被告庚○○自110年12月27日2時54分至同日5時8分許,陸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戊○○,其中於4時23分傳送「人家先打過來針對我啦」之訊息給被告戊○○,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傳送「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文字訊息及1通語音訊息給被告戊○○後,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前,雙方並無任何聯絡,遲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被告戊○○與庚○○有1通1分12秒之交談後,被告戊○○於110年1月1日0時43分許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庚○○,然因對方未接電話,其即於同日0時43分至45分傳送訊息要其接電話,並告知被告己○○要其於15分鐘內與被告己○○聯絡,絲毫無關於被告庚○○要向被告戊○○索回手槍,及所謂被告戊○○密切聯繫被告庚○○要返還手槍之對話與聯繫紀錄,反係其質問被告戊○○何以案發後其遭他人鎖定並遭電話騷擾,且於110年1月1日0時45分後,二人並無任何聯絡,且被告戊○○亦自承無法提供其有密切與被告庚○○聯繫要返還非制式手槍之對話紀錄(見訴卷卷四第328、332頁),更難認被告戊○○前開辯解為可採。
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3點到4點多
,不斷打電話給戊○○,最後傳「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等訊息,是因為甲○○有打電話給他朋友,要去抓戊○○,戊○○跟對方說她都在家裡,沒有去現場,是我帶人去打的,他們問我是自己帶人過去還是戊○○有過去,我當然說戊○○有去,所以我才傳這句話給戊○○;同日15時16分我傳「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是因為戊○○的某個哥哥加我LINE,說要教我怎麼去做筆錄,我才傳這個給她,後來因為己○○跟戊○○一直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要我說彈匣的由來,要我去承認,很煩,我才封鎖他們的LINE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34-235、23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我馬上去戊○○家質問她,可是因為她是女生,哭哭啼啼的說她整天沒出門都在家顧孩子,說我又造謠傷害她,她一個女生不會做這種事,我當時找人陪我去找她,結果他們一聽就問我有沒有證據,我說沒有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06頁)。被告庚○○於案發後,並未向被告戊○○索討非制式手槍,被告戊○○亦不曾表示要將非制式手槍返還給被告庚○○,反係自案發當天起,被告庚○○即不斷遭告訴人甲○○及被告戊○○兩方質問及要求其投案製作筆錄,其才傳送訊息給被告戊○○,之後復將被告戊○○、己○○等人之聯繫方式封鎖,如該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戊○○所有並交給被告庚○○攜至49號3樓之1使用,被告戊○○何需於第一時間即透過各種管道,要求被告庚○○於警詢時為如何陳述,甚至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要假稱手槍係其於樓梯間撿拾並藏放於停車場?亦徵其係知悉槍枝交給被告庚○○使用,經被告庚○○返還槍枝時,知悉彈匣掉落現場,擔心其日後曾交槍乙事遭發覺,欲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庚○○,才為上開辯解,並於告訴人甲○○當時前往其住處質問時佯稱其並未到49號3樓之1現場。綜上,被告戊○○、庚○○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被告己○○雖辯稱該非制式手槍係被告戊○○於110年1月18日,在7-11外的紅綠燈下,置放於其車子後車廂內云云:
①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月1日左右,戊○○打LINE
給我,要我找個時間找她,把槍枝交給庚○○,110年1月3日左右的21時許,我忘記我人在哪,我接到戊○○的LINE,我在嘉義市西區某處路邊停車等她,她開車到達後,她拿一個包包走向我,我打開車窗,她說包包內的東西是庚○○的,叫我還給他等語(見他卷卷二第40、47頁),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係於110年1月3日左右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等語(見他卷卷二第47頁)相符。
②被告己○○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非制式
手槍係被告戊○○於110年1月18日所交付(見警152號卷第6、8-9、19-20頁;訴卷卷二第126-127、257頁;訴卷卷三第40頁;訴卷卷四第193、199-200、206-207頁;訴卷卷五第288頁):
⓵被告己○○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到7-11後,在乙○○
到場期間,戊○○跟我說上次庚○○陪他前往處理一件糾紛時,庚○○於現場遺落一把沒有彈匣的手槍,她當時看到後把手槍撿起並放到包包內,現已將包包放在我後車廂等語(見警152號卷第6頁)。
⓶被告己○○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到7-11時,我有打
庚○○1、2下,然後我叫乙○○到我後車廂,拿剛剛戊○○叫人放進我後車廂的東西出來等語(見警152號卷第19頁)。⓷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到7-11後,一下車就
去打庚○○一拳,因為在外面有聽到風聲說庚○○放話說我利用助理的身分在外面賣藥,我一直罵他,他也有承認他有說,這時戊○○走到我旁邊跟我說她有放一個包包在我後車廂,說等一下要還給庚○○,我大致上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枝,戊○○確實是於1月18日在7-11停車場將槍交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26-127、257頁)。
⓸然經本院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戊○○當天在7-11並沒有到我的車那邊,她當天是先跟我約在民生社區的7-11,那時我還在高雄,我說我到嘉義還要一個多小時,她說她會等我,等我趕到嘉義,我就直接進去民生社區的7-11,我打給她,她說她們已經到案發的7-11,我車開到民生社區的紅綠燈下,就有一台白色車子開過來說戊○○叫他拿一包東西給我,說要還給庚○○的,我大致上知道是槍等語(見訴卷卷三第40頁)。
⓹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是到7-11那邊才拿到槍身
的,是拿到包包,我從後照鏡看到戊○○把東西放在我的後車廂,其實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槍身,但戊○○口頭上有跟我說這個裡面的東西順便還給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2-193頁),後又供稱:還沒到7-11門口,在抵達7-11現場之前,在紅綠燈下面,大約在車子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3分鐘前,當時戊○○在那邊,她就把包包放到我後車廂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3、199-200、206-207頁);再改供稱:當天我人在高雄,戊○○打電話跟我說她叫人把庚○○騙出來,她把庚○○押在民生社區某處,約一個小時候她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們移去民生社區外面的7-11,等我趕到民生社區的門口時,戊○○有拿一個包包給我,我叫她丟在後車廂,然後我就直接開車去7-11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88頁)。
⓺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於110年1月18日當天交付手槍之地點
,竟有7-11停車場內、民生社區某紅綠燈下、7-11門口紅綠燈下、民生社區門口等數種版本,對於是被告戊○○自行交付或是託人交付等節,說詞亦有不同,是其前開辯解,已難認定為實在。
⓻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7-11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戊○
○於抵達7-11廣場後,除最後回到車內至警察到場,或是中途有進入7-11外,其餘時間均在7-11外走動,並未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而被告戊○○車輛進入7-11後,至被告己○○開車抵達7-11時,時間相隔僅50分鐘,被告戊○○於被告己○○駕車前來時,更無接觸被告己○○車輛、打開車窗、車門、後車廂之舉動,未看見被告戊○○從其車上下車時,有將裝有手槍之包包帶下車,亦未見有其他人將裝有手槍之包包放入被告己○○之後車廂內;而被告乙○○自被告己○○後車廂取出包包後,置放於被告庚○○面前,被告庚○○即將包包內手槍取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35-50頁),並無被告己○○所稱被告戊○○係於當天於7-11或7-11外紅綠燈,直接或透過他人交付包包之情事;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人在高雄,開車到7-11需要1個半小時,但我開了2個多小時,因為我還有送魚跟送禮品給別人,戊○○打電話跟我說她們已經移駕到7-11時,我人還在高雄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11頁),被告己○○稱其當天接獲被告戊○○告知被告庚○○已在7-11後,其係從高雄開車前往7-11,被告戊○○又何需大費周章,於當天與其先相約在民生社區門口或民生社區外紅綠燈下,親自或指派他人交付非制式手槍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嗣後開車前往7-11交給被告庚○○?是被告己○○前開辯解,無非係為掩飾自身曾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客觀事實,不足採信,亦堪認其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包包,並知悉內裝有非制式手槍,才能於接獲被告戊○○通知後,立即攜之前往7-11,進而交由被告庚○○,命其打開包包取出該非制式手槍後,再通知員警到場查辦。
③被告己○○係為將被告庚○○連同非制式手槍一同交給員警,才持有該非制式手槍:
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2月27日戊○○他們打完甲
○○之20分鐘後,戊○○就先跟我聯繫,她說庚○○有帶槍上去,被甲○○反擊後,槍掉在地上且彈匣跟槍身分開,戊○○有將槍身撿起帶走,但彈匣跟子彈留在現場,不久後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是我叫人過去的,他也有提到槍的事情,也有拍照片給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6-187、206、209、2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27日案發後當天,我去找戊○○之前,我就先跟己○○聯絡,我說戊○○帶人來打我、殺我,還有人拿槍,他說不關他的事,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了,那時還沒有跟他說有彈匣留在現場,當天下午回去時我才看到彈匣,還有庚○○的背包,裡面有證件,我就問我在中埔分局某派出所當員警的朋友該如何處理,他問我那個管區在哪,要打去那邊的分局,我打過去時就是丙○○接的,我有將這些東西拍照,在我將彈匣交給丙○○之後,我在12月27日之2、3天後,我才告知己○○我有撿到彈匣並交給丙○○,我也有將照片傳給己○○等語(見訴卷卷五第180-182、193、202-205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己○○於110年12月27日被告戊○○等人前往49號3樓之1引發衝突後,當天即自被告戊○○、告訴人甲○○處得知被告庚○○持槍前往49號3樓之1,並掉落彈匣於現場,槍身現於被告戊○○處,且幾天後亦經由告訴人甲○○告知,知悉其已向員警丙○○報案,並將彈匣均交給丙○○。⓶參以被告庚○○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52號卷
第255頁),被告戊○○與庚○○於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有1通1分12秒之交談後,被告戊○○於110年1月1日0時43分許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庚○○,然因被告庚○○未接電話,其即自0時43分許至0時45分許,接續傳送「你最好快接」、「呃」、「不對」、「我直接說也可以」、「彥廷給你15分鐘打電話給他」、「我轉達了」等訊息給被告庚○○,且依被告庚○○前開證詞,被告戊○○、己○○等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即不斷聯繫被告庚○○,要其出面投案,故遭被告庚○○封鎖,足見被告己○○、戊○○等人於知悉自身恐遭員警查出其等涉及49號3樓之1案件,而急於聯繫被告庚○○,要其自行前往警局承擔責任。
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被打後有到派出所報案,
派出所跟我們偵查隊聯繫,我請他來複訊,他到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將彈匣提交給我,有跟我提到己○○。後來庚○○110年1月5日被緝獲到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找他,請他於臺北地院歸案後回來時來找我,他隔天有來找我,我才問他關於甲○○案件的案情,他有跟我提到己○○,有提到槍是戊○○的,之後應該是由她保管。在我跟庚○○見面,庚○○說槍是戊○○的之後,己○○知道我當時人在某燒烤店,己○○開車主動來找我,己○○有談到戊○○跟甲○○之間有感情糾紛,我想到後才問己○○說我手上剛好有1個案件,在想說是不是他們的糾紛,當時己○○跟我說槍不是他的,是庚○○的,我跟他說如果庚○○是他的小弟,他就去幫我去了解清楚,如果確定是庚○○本人的話,請庚○○來投案,因為我們已經開始在偵辦了,我是請他幫忙找人,因為那時我找不到庚○○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09、212-214、216-217、219-220頁),顯然被告己○○於知悉證人丙○○承辦告訴人甲○○遭打傷之案件後,急於向其探知偵辦過程,並藉此暗示證人丙○○槍枝係被告庚○○所有,撇清自身責任,則其於證人丙○○表示其可說服被告庚○○來投案時,為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庚○○,自然會急於找尋被告庚○○,並於尋獲後,連同手槍一併提供給員警歸案。
⓸被告戊○○及己○○雖均辯稱被告戊○○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
○之目的,係要將非制式手槍還給被告庚○○云云,然被告庚○○不曾向被告戊○○索討拿回手槍,被告戊○○先前與被告庚○○聯繫之目的亦非要返還手槍,業如前述,且如其等僅係單純要返還手槍給被告庚○○,被告己○○又何需急於找尋被告庚○○歸案,並特意向證人丙○○探詢案件偵辦情形?且被告己○○雖於7-11將手槍丟給被告庚○○持有,然隨即要其錄影坦承其有持手槍找告訴人甲○○之事,復立即報警處理,在在顯示其等的目的就是要找出被告庚○○,並製造手槍確實為被告庚○○持有甚至所有之事實,以使其等能順利脫身,且此均由被告己○○所主導,被告戊○○則依被告己○○之指示找尋被告庚○○,並於LINE中告知被告己○○要求被告庚○○與之聯絡,甚至於找到被告庚○○後,立即通報被告己○○,亦堪認被告戊○○係擔心其提供非制式手槍被被告庚○○使用之事遭查獲,為使被告庚○○將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一肩扛起,欲藉由被告己○○之力讓被告庚○○投案,而於110年1月3日將該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後,任憑被告己○○處置,是其於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之際,即無將非制式手槍再拿回,執持占有並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意,而轉由被告己○○持有,而被告己○○於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後,並未直接交給員警扣案,反係等待找到被告庚○○後,再連同被告庚○○一同交給員警歸案,如其遲未尋獲被告庚○○,則其將持續持有之,顯然其對於該制式手槍有決定如何處分之權力,而具有絕對之支配力,更足認其具有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己○○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然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訴卷卷四第182頁),故本院毋庸另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乙○○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82頁)。
⑵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
行、被告戊○○、辛○○、庚○○、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傷害犯行、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強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
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辛○○、庚○○、丁○○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之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數次以毆打、作勢毆打被告庚○○、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告庚○○行無義務之事,就恐嚇行為部分,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⑸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先後以毆打、作勢毆打
、言語辱罵等強暴、脅迫被告庚○○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⑹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庚○○持有之目的,係為前往49號3樓之1找告訴人甲○○尋釁,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初始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為其他目的,而非為教訓告訴人甲○○,應認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於傷害告訴人甲○○之預備行為,其後承前傷害犯意,前往49號3樓之1,與被告辛○○、丁○○、A男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堪認其等傷害行為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上具有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⑺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強制罪一罪、被告
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強制罪一罪、誣告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加重減輕:⑴累犯:
①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辛○○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被告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⑤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⑥上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見偵8623號
卷第27-42、53-58、69-84、101-107頁;偵7424號卷第81-95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一罪或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就所犯誣告罪部分,因其嗣後於110年1月21日警詢
時,自白非制式手槍係其於同年1月18日指示被告乙○○自其車上取出交給被告庚○○,並於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見警152號卷第5-7頁;他卷卷一第260頁),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僅認定被告庚○○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僅至108年12月27日止,而未就其涉嫌於1月18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己○○對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⑶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有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
戊○○,請本院依法減輕其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庚○○雖於警詢時即供出非制式手槍之來源為被告戊○○,然該非制式手槍嗣後係經由被告戊○○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報警後再連同被告庚○○一併交給員警,並非自被告戊○○處查獲,亦無因此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庚○○係因受被告戊○○所託,才持有非制式手槍前往49號3樓之1,案發後隨即將非制式手槍交還給被告戊○○,持有之時間尚屬短暫,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戊○○,配合員警調查,衡情如處以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本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爰審酌:⑴被告戊○○、庚○○、己○○無視政府對於槍枝及子彈嚴格管制,
禁止非法持有之規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戊○○為教訓告訴人甲○○,非法取得非制式手槍後交給被告庚○○帶至49號3樓之1使用,嗣後得知彈匣掉落現場後,為將責任都歸予被告庚○○,脫免自身罪責,而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被告己○○為將庚○○連同非制式手槍均交給員警,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目的、持有之時間,被告戊○○、辛○○、庚○○、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手段、分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己○○以言語恫嚇、毆打、作勢毆打等方式使被告庚○○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於被告庚○○被迫錄影時為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被告乙○○恫嚇被告庚○○之手段、分工,所為造成被告庚○○心理上所受之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暨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丁○○坦承犯行,被告辛○○雖對於所犯傷害罪認罪,然對於自身行為避重就輕;而本件肇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被告戊○○遂利用被告己○○、庚○○、辛○○、丁○○等人教訓告訴人甲○○,並衍生後續之爭端,然其犯後卻將所有責任均推給其他被告,營造自身才為被害人,無端遭波及之假象,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己○○、乙○○已與被告庚○○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訴卷卷五第161頁);被告戊○○、辛○○、庚○○、丁○○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被告戊○○尚未賠償被告庚○○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
⑶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女兒均尚未成
年,經營飲料店,與女兒、哥哥同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販賣牛肉麵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獨居;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1名未成年子女友,從事打零工,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所犯強制罪、被告丁○○、乙○○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己○○、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所犯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對被告庚○○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五第23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鋁棒,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共同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訴卷卷五第2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因均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111334號鑑定書、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24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52號卷第129頁;訴卷卷一第329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復已發還給被告庚○○,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152號卷第28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而上開物品亦未扣於本案,另於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裁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見訴卷卷一第369-370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訴卷卷五第23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見訴卷卷五第244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已斷裂之木棒1支,被告戊○○、庚○○、辛○○、丁○○雖均否認該木棒為其等所攜帶(見訴卷卷五第235頁),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斷掉的木棒是他們走了之後才有的,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這支(見訴卷卷五第196頁),是該木棒應為被告戊○○、庚○○、辛○○、丁○○所帶往,而屬於其等其中一人,且既已扣案並斷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5.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未扣案被告己○○、戊○○、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並經本院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戊○○雖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己○○、庚○○等人,而為本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而被告乙○○雖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後,才前往7-11,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電話中有告知被告乙○○關於被告庚○○在場之事,即難認被告乙○○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6.另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棍子1支,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另一支球棒,被告辛○○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假長槍1支,均未扣案,其中假長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本院認棍子1支價值低微,而被告庚○○復因另案在監執行,短期內無法執行完畢,如就未扣案之棍子及球棒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戊○○係基於與被告己○○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於110年1月3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因認被告戊○○就被告己○○於110年1月3日起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2.被告己○○、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被告己○○、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持有手槍部分:被告戊○○係為使被告庚○○將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一肩扛起,欲藉由被告己○○之力讓被告庚○○投案,而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處置等情,業經本院其於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己○○之際,即無將非制式手槍再拿回,執持占有並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意,故難認其於交出非制式手槍給被告己○○後,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開本院認定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戊○○、己○○、乙○○涉嫌妨害秩序部分:⑴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戊○○、乙○○對被告施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地
點係在7-11旁廣場,案發當時係屬夜間,該地點僅有數盞燈光,尚屬陰暗隱密,且有樹木遮蔽,該廣場亦未面對7-11出入口,距離7-11停車格亦有一小段位置,於過程中除被告庚○○、己○○、乙○○、戊○○、與被告戊○○同車之男子、與被告己○○同車之女子、證人戴宏名、劉育碩等人外,甚少有其他人接近該場所,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256-347頁),而被告己○○、戊○○、乙○○所針對之對象僅有被告庚○○1人,其餘在場之人或於周遭走動,或在立於旁,或將衣物交給被告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35-50頁)難認其等有藉由對被告庚○○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意,客觀上亦未因此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而難認其等所為已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本院認定其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意圖使被告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要求被告庚○○拿取非制式手槍,被告己○○再以行動電話對被告庚○○錄影,被告庚○○遂應被告己○○、戊○○等2人的要求,於錄影過程當場口說上開非制式手槍是自己所有等語,被告己○○再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場後,由被告己○○提出上開錄音、錄影,誣指被告庚○○持有上開1枝手槍,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乙○○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己○○叫我先離開,我就回到車上,後來我打電話問他現在情形如何,他說他報警了,再來的事情他處理就好,我就開車離開,員警來的時候我就已經沒有在現場,所以他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戊○○與一名男子原係同車抵達7-11停車場,嗣後二人再走回進入車內,於員警到場後,在7-11旁廣場之人僅剩被告己○○、乙○○、庚○○,而被告戊○○之車輛均未駛離7-11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35-50頁),顯然被告戊○○於員警抵達7-11時,其人仍在7-11停車場之車上,並未離開,是其辯稱員警抵達時其以離開7-11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然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丙○○,丙○○說明天早上再處理,我才打電話給長榮派出所所長,我說這裡有人帶了一支槍被我發現,請所長來處理。戊○○知道我要打給長榮派出所所長,她因為身分敏感不方便,所以上車,警察到場,不知道有戊○○跟其他人在等語(見他卷卷二第50-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槍交給庚○○,我跟他說等一下員警會帶他回去,槍是他的,他就自己承認就好,不要牽拖到那麼多人,我叫他先錄影承認槍是他的,我錄影時戊○○有在旁,我打電話給長榮派出所所長後,戊○○跟我說她身分敏感,所以她要上車,我說OK,剩下的等警察再來處理。戊○○知道她把槍交給我後,我會連同庚○○一起報案交給員警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5-197、213頁),依其所述,當天報警之事為其一人所決定,並非被告戊○○所指示,而被告戊○○雖知悉其會報警將被告庚○○及非制式手槍一併交給員警,以使被告庚○○就攜槍前往49號3樓之1之事到案供員警偵查,然尚不知悉其會隱瞞係其於7-11外廣場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庚○○之事,而以其於110年1月18日在7-11發現被告庚○○持有槍械之不實內容誣告庚○○,況員警於抵達現場時,被告戊○○確實在車內,亦難以聽聞被告己○○對員警所述之內容為何,即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以不實之事誣告被告庚○○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而有與被告己○○共同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雖有報警誣告被告庚○○之行為,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所誣指之內容有所知悉或預見,進而與其有所配合,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意與犯行,則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戊○○犯罪事實欄一(一)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三)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辛○○犯罪事實欄一(一)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己○○犯罪事實欄一(二)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三)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四)己○○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4庚○○犯罪事實欄一(一)庚○○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犯罪事實欄一(一)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乙○○犯罪事實欄一(三)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不含彈匣)沒收2彈匣1個沒收3子彈(不含殺傷力)4顆不沒收4包包1個不沒收已發還庚○○5皮夾1個不沒收已發還庚○○6木製球棒(已斷裂)1支沒收7行動電話(APPLE)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己○○所有8行動電話(OPPO)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沒收己○○所有9吸食器2組不沒收另案於己○○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10安非他命2包不沒收11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庚○○所有12鋁棒1支沒收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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