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7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73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確定本票裁定,就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取得名義費用1,000元等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英志 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1,128元,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87343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