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仕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廣泰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金額、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9,725元(計算式:1萬800元+6萬4,500元+1萬4,425元=8萬9,72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被告林仕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為廣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如附表之客戶營業處所收取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而旋即侵占入己。
二、案經廣泰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廣泰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且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2證人即廣泰有限公司總經理 劉思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廣泰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人事資料表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廣泰有限公司之事實。4廣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暨其上被告之簽名。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5派車出勤紀錄表、廣泰有限公司收款紀錄表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3日故意未於派車紀錄表填載前往昌溢、裕隆商行收款;且依收款紀錄表均未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款紀錄,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佳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客戶名稱所收貨款1112年8月2日俊億汽車電機行1萬800元2112年8月21日昌溢汽車商行6萬4500元3112年8月23日裕隆汽車材料行1萬4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