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2月,│98.12.│臺灣高雄地│99年8月6│同最後事實│99年8月│││1││如易科罰金,以│23│方法院99年│日│審判決│30日│││││新臺幣1,000元││度審簡字第││││││││折算1日。││3365號│││││├─┼───┼───────┼───┼─────┼────┼─────┼────┤│││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98.10.│臺灣高雄地│99年11月│同最後事實│99年11月│││2│險│如易科罰金,以│03│方法院99年│9日│審判決│29日│││││新臺幣1,000元││度審簡字第││││││││折算1日。││1546號│││││││││││││││└─┴───┴───────┴───┴─────┴────┴─────┴────┴─────┘